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請搜尋與此意旨相符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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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在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上稱為「罪疑惟輕原則」,其核心意旨為:當法院依審判所得之證據,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程度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輔相成,是刑事審判中保障被告人權的重要防線。透過搜尋實際判決,可以發現我國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屢屢援引此一原則,於證據不足時駁回告訴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法律依據
1. 罪疑惟輕原則適用於「事實認定」而非「法律解釋」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花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闘述了罪疑惟輕原則的適用界限。該案被告為民間公證人,因出國期間將事務所及章證交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助理使用而涉訟。辯護人主張依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法院在判決中指出:
> 「在刑事程序中,對於決定被告之罪責及其科刑有關事實情狀存疑不決之時,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而應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從事證據之認定,惟對於法律問題因見解不一而有所懷疑時,則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法院並不能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從事認定,而應選擇正確之解釋,以適用相當之刑法條款,定罪科刑。」
此判決清楚界定了罪疑惟輕原則的適用範圍——僅限於「事實認定」存疑時方有適用,若屬「法律解釋」之爭議,法院應本於法律確信選擇正確解釋,無從援引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 偵查階段亦適用罪疑惟輕原則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中,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在審查時援引了罪疑惟輕原則,指出: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法院進一步說明,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終法院認定本案無積極事證佐證告訴人之指述,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實務建議
1. 釐清「事實存疑」與「法律存疑」之區別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花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可知,辯護人主張罪疑惟輕原則時,必須確認所涉爭點為「事實認定」而非「法律解釋」。若案件爭點在於法條適用範圍之解釋(例如某條文是否僅處罰借牌行為),法院將認為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辯護人此時應轉而從立法目的、歷史解釋等角度著手,而非單純主張罪疑惟輕。
2. 善用「不自證己罪」搭配「罪疑惟輕」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可知,被告未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或未能自證清白,不得因此反推為有罪。辯護人在案件中可強調檢方負有舉證責任,若檢方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 注意罪疑惟輕原則在偵查階段之適用
罪疑惟輕原則不僅適用於審判階段,在偵查階段同樣適用。檢察官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法院亦會以此原則審查偵查卷內證據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因此,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即應積極主張證據不足、罪疑惟輕,促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根源阻斷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