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審上訴二審,有甚麼上訴理由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理由的撰寫方向取決於案件所適用的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而有不同之法定要件。原則上,第二審為事實審之續審,上訴人得針對第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的瑕疵進行攻擊;惟若屬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則上訴理由受到嚴格限制,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實務上常見的上訴理由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原審未盡闡明權導致突襲性裁判,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法律依據
一、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雖此條文規範的是第三審上訴,但實務上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上訴狀亦應表明上訴理由,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該裁定進一步強調,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僅泛言原審認事用法違法,而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難認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及89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均一再闡明此一原則。在這些裁定中,法院明確表示:當事人所陳上訴理由若僅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若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則其上訴不應許可。例如在89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中,抗告人主張原審以證人證言不能為有利之證明而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但法院認為此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詳盡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惟值得注意的是,該裁定特別指出,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實務建議
一、確認案件適用之訴訟程序
撰寫上訴理由前,務必先確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何種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較為寬廣,得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全面攻擊;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則嚴格限制須以「違背法令」為由,且小額程序更排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適用。
二、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處
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裁定見解,上訴理由狀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一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泛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將被認定上訴不合法。
三、善用「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如臺北地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6號裁定中,上訴人即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惟須注意,在小額程序中,此類主張若實質上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仍可能被認定非屬合法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注意上訴狀之法定記載事項
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將被裁定駁回。
五、避免將事實認定爭議誤為法律問題
依前揭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裁定見解,當事人常將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議,主張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法院明確表示此類爭點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撰寫上訴理由時應審慎區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避免上訴理由失所附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