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則是主事把持之意,組織犯罪判決中有這段文字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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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行為人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此概念與「操縱」(掌控、支配、規劃組織架構)及「指揮」(發號施令、下達行動指令)有所區別,但三者本質上均屬對犯罪組織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的核心管理階層。實務上,行為人是否構成「主持」,並不以形式上掛名為限,而應綜合其客觀上是否掌握組織運作、人事安排及資金分配等核心權力來認定。
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見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劃、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至於「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該判決進一步闡釋,「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與單純「參與」者之分際,在於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前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後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
此外,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且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各流別(如電信流、網路流、資金流)之負責人,縱非最高層級之領導者,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
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實務建議
- 釐清行為人角色定位:在具體個案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主持」犯罪組織,應實質審查其對組織是否具有「主事把持」的領導地位,而非僅憑行為人自稱或形式上之職稱。若行為人僅係聽從上級指示辦事,缺乏對組織運作之決策權與支配力,應僅屬「參與」犯罪組織,而非「主持」。
- 綜合判斷控制與支配力:法院在認定「主持」時,通常會審酌行為人是否具備對組織人事的安排權(如招募、調動成員)、資金的分配權(如決定報酬發放)、以及整體犯罪計畫的決策權。若行為人能跨組別調配人員或決定組織走向,即可能被認定為「主事把持」之主持者。
- 注意共犯與分工情形:現代詐欺集團多採分工模式,行為人可能與他人共同分擔「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職務。即便行為人非集團內之最終首腦,只要其在所屬層級或流別中居於核心地位,對成員具有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仍會被論以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