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否認犯罪,後坦承犯罪,按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減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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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被告在偵查或原審階段先否認犯罪,至後續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實務上仍可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給予一定程度之減刑或從輕量刑。法院認為,犯後態度並非一成不變,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改口坦承犯行,代表其人格危險性降低、對未來行為的期待性有所提升,且節省了後續的司法資源,因此縱使前期曾否認,只要後期展現悔悟,法院仍應審酌此「正向轉變」而給予較輕的刑度。
法律依據
1.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內涵
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2. 先否認後坦承,構成犯後態度之「正向轉變」
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審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略見改善,原審未及斟酌此有利量刑因子,即屬量刑不當。法院明確指出,被告前期否認、後期坦承,屬於犯後態度的「正向轉變」,應予以刑度減讓: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以其否認犯行且未和解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被告改口坦承,二審認其「稍有悔意,犯罪態度略見改善」,將刑度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於偵查中坦承、原審改口否認、上訴後終承認犯行。二審明確指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因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給予緩刑宣告。
3. 前期否認僅生遲延自白效果,不阻卻後期減刑空間
縱使被告起初否認犯罪,導致訴訟資源前期之耗費,但只要在判決確定前自白,仍屬犯後態度之改善。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1號判決**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法院仍認其「已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證明前期否認不會完全抹滅後期坦承的減刑效益。
實務建議
- 把握訴訟中任何坦承的時機:
實務上常見被告因僥倖心態或聽從不當建議而於偵查或一審否認犯行,待證據確鑿或上訴後才改口認罪。雖然法院仍會將此視為犯後態度改善而給予減刑空間,但「越早坦承,減刑幅度通常越大」。若遲至二審才自白,雖可獲得比不認罪更輕的刑度,但往往已失去原審的減刑機會(如緩刑或易科罰金),且前期否認所耗費的司法資源,仍會在某種程度上抵銷減刑的幅度。
- 坦承犯行應搭配實際彌補作為:
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時,除了看被告是否自白,更重視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所示,被告不僅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法院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單純的口頭自白若無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減刑效果仍屬有限。
- 避免反覆翻供,誠實面對司法:
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判決**的被告,經歷了「偵查中坦承→原審否認→二審又坦承」的過程,雖然最終仍因坦承而獲得緩刑,但此種反覆的態度已增加法院對其悔悟真誠度的質疑。建議被告一旦決定認罪,即應穩定立場,配合調查,切勿為圖一時僥倖而反覆翻供,否則將大幅削弱法院對其「犯後態度良好」的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