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客· 6 天前· 參考 29 筆判決

我現在在辦一個非訟聲請的案子 目前針對原裁定提起再審 並且準備再提一次新聲請 這種狀況下 會友重複起訴禁止的適用嗎? 有判決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您目前「對原裁定提起再審」同時「準備再提一次新聲請」的狀況,在台灣非訟事件實務上,原則上不會發生民事訴訟法上嚴格的「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問題。非訟事件本質上無既判力,當事人於裁定確定後,若原裁定內容不能實現或基礎事實發生變化,仍得聲請更行裁定。然而,這並不代表您可以毫無限制地重複聲請。若您的新聲請與前案係「同一事件」且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法院仍會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但若您提出的是「新事實、新證據或新事由」,則新聲請即屬合法,不生重複聲請之問題。

法律依據

非訟事件法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禁止)及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性質上亦無準用之餘地。實務見解普遍認為,非訟事件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1. 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得更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按非訟事件,乃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及第401條之規定,性質上亦非得準用,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即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當事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據以實現私權之保護。」該裁定進一步說明,縱使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實及理由聲請並經駁回確定,只要本次聲請是「以新提出之理由為本件聲請,自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2. 同一事由重複聲請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雖然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但並非毫無限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8 號家事裁定表示:「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明文,惟亦未明示排除適用此項司法事件處理之基本原則。準此,應認非訟事件當事人就已聲請之同一非訟事件,於法院處理中不得重複聲請。」且若當事人於法院駁回確定後,「復持相同書證」或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3.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對再審事由之限制: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已依抗告、聲請再審主張其事由經駁回者,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亦援引此法條,強調再審之目的雖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惟為避免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若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或再審經駁回,即不得再執該事由聲請再審。

4. 再審程序進行中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指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此原則於非訟事件之再審亦同,再審之聲請不會使原確定裁定暫停失效。

實務建議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針對您目前「再審與新聲請雙軌進行」的策略,提供以下建議:

  1. 區分「再審事由」與「新聲請事由」:

您的再審聲請必須針對原裁定確定前已存在之特定瑕疵(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經合法通知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事由)。而您準備另提的「新聲請」,絕對不能與再審主張的事由完全相同,否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及實務見解,將被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

  1. 新聲請必須建立在「新事實、新證據或新狀態」上:

由於非訟事件無既判力,您提起新聲請的合法性基礎在於「情事變更」或「新事證」。建議在新聲請狀中,明確指出自原裁定確定後,客觀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了何種新變化(例如:新取得之證據、當事人狀態改變、原裁定內容客觀上已無法實現等),藉此彰顯新聲請具有獨立的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單純對原裁定不服之重複射擊。

  1. 注意程序競合之風險:

雖然理論上您可以同時進行再審與新聲請,但若兩者審理法院相同,法官可能會關注兩案之關聯性。若新聲請的事實基礎其實就是再審的事由,法院可能會認定新聲請實屬變相之再審或重複聲請。因此,新聲請的聲明與事實理由應與再審狀嚴格切割,避免被法院以「同一事件於法院處理中不得重複聲請」為由駁回。

  1. 善用非訟事件無既判力之特性:

若您的新聲請是基於全新的基礎事實,請在聲請狀中主動援引「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實務見解,並說明本次聲請係基於新事由,以預防相對人提出重複聲請之抗辯,促使法院實質審理新聲請之妥當性。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