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陌墨客· 13 天前· 參考 20 筆判決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係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嗣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被告進而揮刀砍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被告因細故口角演變為肢體衝突進而揮刀砍人——殺人未遂罪之成立要件分析

結論

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被告再進而揮刀砍告訴人,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核心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法院實務上認為,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斷,不能僅因被告持刀砍人、或砍擊部位為頭部等要害,即遽認有殺人犯意。必須綜合審酌犯罪動機、衝突起因、兇器種類、攻擊部位、下手力道、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判斷。

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因酒後一時口角衝動而持刀揮砍,且下手力道非重、傷勢非致命、攻擊後未續行追殺,法院多傾向認定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反之,若被告持利刃猛砍要害、追殺不止、下手凶狠,則可能被認定有殺人故意,而成立殺人未遂罪。

法律依據

一、殺人未遂罪之法律依據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穩定見解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亦指出:「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三、實務判決之具體認定

**(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殺人未遂→改認傷害罪)**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返回機車上取出短鐵鋸、甘蔗削刀各1把,分持雙手,先以短鐵鋸砍向告訴人左後腦部,造成長8公分之裂傷,告訴人壓制被告於地上時,被告又以甘蔗削刀揮向告訴人頭部及右手掌,造成後腦二處2公分裂傷、右手擦傷。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

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認定,理由如下:

  1. 動機薄弱: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冤仇,平日亦無往來,案發當日係因巧遇而一同飲酒,嗣因起爭執,被告欲留住不想聽伊說話、正離開之告訴人而為攻擊犯行,顯見被告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動機顯然遠高於其他動機。
  1. 攻擊方式非致命:若被告有殺人故意並起而行之,則恐非僅造成被害人頭部裂傷之傷勢而已。以兇器刀刃之鋒利度及長度,果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只要採用砍、切,極易造成銳利切割砍傷,斷無必要亂揮一氣。
  1. 傷勢非嚴重: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雖為頭部,屬人體之重要部位,然所造成之傷勢分別為頭部一處8公分及二處2公分之裂傷,僅需緊急縫合即可治療,則由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並無致命之危險,可知被告下手之力道並非甚重。
  1. 告訴人證稱無殺意:告訴人證稱被告攻擊時力量不大、被告沒有要伊死的意思、如果有伊的傷不會那麼輕。

法院結論:「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係起因於酒後口角爭執,且行為時係處於酒後一時衝動狀態,應認被告持短鐵鋸及甘蔗削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僅具有傷害之意思,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殺人未遂→改認傷害罪)**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烤肉店內因插嘴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持鋸子朝告訴人頭部砍1刀,告訴人以右手阻擋後跑出店外,被告仍持鋸子繞烤肉店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將菜刀扔向被告未果,被告復拾起菜刀,雙手分持鋸子及菜刀繼續追逐告訴人。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

法院認定不成立殺人未遂,理由如下:

  1. 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並無恩怨且不相識,僅因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
  1. 證人證述被告僅「輕刮」告訴人額頭:證人丙○○證稱被告係「以三十公分之距離正面直接朝對方左上方額頭部位拿鋸子輕刮,而非自上方處迅速揮下」,慢慢地刮下來,然後就流血了。
  1. 被告施暴時已有所保留:被告既係以鋸子輕割告訴人頭部之方式砍傷告訴人,並非刻意猛砍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施暴時已有所保留。
  1. 攻擊後未續行追殺:告訴人一逃至外面,被告即未再追出。
  1. 不能僅以受傷部位為頭部即認有殺意:起訴書所稱告訴人受傷部位之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及動脈血管所在,且告訴人受傷之傷口明顯,顯見被告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甚明云云,但此僅為推測之詞,不能僅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足以致命之部位,即全然不顧案發當時之其他狀況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判斷因素

依上開判決見解,法院判斷有無殺意之綜合因素包括:

| 判斷因素 | 傾向殺人未遂 | 傾向普通傷害 |

|---------|------------|------------|

| 犯罪動機 | 有深仇大恨、預謀 | 素無冤仇、一時口角 |

| 兇器種類 | 利刃、槍械等致命武器 | 鈍器、輕度銳器 |

| 攻擊部位 | 要害(頭、頸、胸) | 非要害或雖為要害但力道輕 |

| 下手力道 | 猛烈、多次砍擊 | 輕刮、力道不大 |

| 傷勢程度 | 嚴重、有致命危險 | 輕微、縫合即可 |

| 攻擊後行為 | 續行追殺 | 停止攻擊 |

|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仇敵、有宿怨 | 陌生人、酒友 |

實務建議

一、對告訴人(被害人)之建議

  1. 保全證據:案發後應立即就醫驗傷,取得驗傷診斷書,並拍攝受傷部位照片、現場照片,保全所有客觀事證。
  1. 釐清犯意: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關鍵在於被告主觀犯意。告訴人應盡量蒐集被告有殺人故意之客觀事證,例如:被告是否使用致命兇器、是否猛砍要害多次、是否追殺不止、是否揚言要置人於死等。
  1. 注意告訴乃論之要件: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若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法院審理後認定僅構成傷害罪,告訴人若已撤回告訴,法院將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所示)。

二、對被告之建議

  1. 釐清犯意:被告若主張僅有傷害故意而無殺人故意,應提出相關事證,例如:與告訴人素無冤仇、案發時係酒後一時衝動、下手力道不大、傷勢非嚴重、攻擊後即停止等。
  1. 和解之考量:若法院認定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案件將以不受理判決終結。但若法院認定構成殺人未遂罪,則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無法撤回告訴。
  1. 注意酒醉不影響責任能力:依實務見解,酒醉並不當然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不能以「喝醉了不知道做什麼」作為免責事由,僅能作為犯意認定之參考因素。

三、律師辯護策略

  1. 犯意辯護:律師應著重於「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之辯護,主張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無殺人故意。應綜合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犯罪動機薄弱、下手力道不大、傷勢非致命、攻擊後未續行追殺等事證。
  1. 聲請勘驗兇器:律師可聲請法院勘驗扣案兇器,以證明兇器之鋒利度、長度等,若兇器非屬致命武器,或以該兇器攻擊之方式不足以致命,可作為無殺人故意之佐證。
  1. 聲請傳喚證人:聲請傳喚在場證人,以證明被告攻擊時之力道、[姓名]、是否有續行追殺等客觀情狀。
  1. 注意變更起訴法條之限制: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若法院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傷害罪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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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被告因細故口角進而揮刀砍人,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並非僅以持刀砍人或砍擊頭部要害即為已足,法院必須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均為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法院審理後改認普通傷害罪之案例,可作為同類案件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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