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被他人罵髒話,法院判恐嚇與公然侮辱成立,但父親於糾紛中因遭毆打過世,子女是否可對恐嚇與公然侮辱之被告提起刑附民求償?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您父親遭他人恐嚇與公然侮辱,且後續於糾紛中遭毆打過世的情形,子女能否對該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刑附民)求償,須區分以下兩個層次判斷:
- 就「恐嚇與公然侮辱」部分:子女原則上無法透過刑附民程序求償。因為恐嚇與公然侮辱的直接被害人是父親本人,子女並非該犯罪事實的直接被害人,不符刑附民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 就「毆打致死」部分:若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罪,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於該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刑附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法律依據
一、刑附民之當事人資格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實務見解認為,提起刑附民必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受有損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直接被害人為父親本人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此二者之直接被害人皆為父親本人。子女並非恐嚇與公然侮辱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無法主張因該等犯罪事實而其私權受侵害,故不得就恐嚇與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刑附民。
三、子女得就「毆打致死」部分求償
父親遭毆打致死,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傷害致死(刑法第277條第2項)或殺人(刑法第271條)等罪名,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相當金額。此時子女即屬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得於該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刑附民求償。
四、恐嚇與公然侮辱之民事求償途徑
雖不得提起刑附民,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實務上,被害人就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所受精神痛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惟此請求權專屬於父親本人,父親過世後,子女得否繼承此項請求權,須視父親生前是否已起訴或已取得執名義而定(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
實務建議
- 釐清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首先確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包含「毆打致死」部分。若起訴範圍僅限恐嚇與公然侮辱,子女尚難就毆打致死部分提起刑附民,須另循獨立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 就毆打致死部分提起刑附民:若被告經起訴傷害致死或殺人罪,子女應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民事原告身分提起刑附民,主張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檢附戶籍謄本證明直系血親關係。
- 就恐嚇與公然侮辱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子女若欲就父親生前所受恐嚇與公然侮辱之損害求償,須注意:
- 若父親生前已就該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或已取得執行名義,子女得繼承該請求權。
- 若父親生前未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子女可能無法繼承此項請求權。
- 注意時效與證據保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消滅(民法第197條)。應儘速保全相關證據,包括就醫紀錄、驗傷診斷書、目擊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等。
- 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本案涉及刑事與民事程序之交錯,且被害人已死亡,法律關係複雜,建議儘速委任律師評估具體求償策略。
後續討論
結論
父親遭辱罵後當下即過世,尚未行使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子女是否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須區分以下兩種情形:
- 就「公然侮辱」部分:子女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雖然父親生前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專屬於父親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得繼承,但子女得另行主張自己之「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就「恐嚇」部分:子女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感,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專屬於父親本人,父親既已過世且未及行使,子女無法繼承,亦無從主張自己之權利受侵害。
法律依據
一、公然侮辱部分——子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審酌父母與子女之身分關係緊密,子女於父母名譽受辱時,往往基於親情與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而有難堪受辱感,並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故就侮辱誹謗父母所造成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解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判決進一步闡釋,在我國強調死者為大、崇敬死者之傳統文化下,對已死之人為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為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應將「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予以保障。
準此,縱使父親生前未及行使公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子女仍得本於自己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不受民法第195條第2項不得繼承之限制。
二、恐嚇部分——請求權專屬於被害人本人,不得繼承
按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感,屬於個人專屬法益。父親遭恐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專屬於父親本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法益既專屬於父親本人,父親於遭恐嚇後當下過世,尚未起訴或依契約承諾,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不得繼承。子女亦非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無從主張自己之身分法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故不得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三、刑附民之限制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關係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實務上,刑附民須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為前提。子女就公然侮辱部分既非該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無法透過刑附民程序求償,但仍得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實務建議
- 就公然侮辱部分儘速提起民事訴訟:子女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自己為原告,對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父親,致子女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起訴時應檢附戶籍謄本證明親子關係、刑事判決證明公然侮辱事實,並具體主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 注意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子女應儘速於時效完成前提起訴訟。
- 就毆打致死部分另為求償:若父親係遭毆打致死,子女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相當金額賠償。此部分與公然侮辱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分別請求,不互相排斥。
- 恐嚇部分不宜貿然起訴:恐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專屬於父親本人,父親既已過世且未及行使,子女貿然起訴恐遭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建議將訴訟資源集中於公然侮辱及毆打致死部分。
- 委任律師評估整體求償策略:本案涉及刑事判決既判力、民法侵權行為時效、身分法益侵害等多重法律問題,建議委任律師通盤評估,以確保權益最大化。
結論
父親於在世時遭他人辱罵,尚未行使請求權即過世,子女是否得提起民事求償,須區分兩個層次:
- 子女本於自身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民法第195條第3項):子女可以。被告於父親在世時公然侮辱父親,子女得主張自己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請求權為子女自身之權利,非繼承自父親,不受民法第195條第2項不得繼承之限制。
- 子女繼承父親之請求權(民法第195條第2項):子女不得。父親生前未起訴、未依契約承諾,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承,子女無從以繼承人之地位行使父親之請求權。
法律依據
一、子女得本於自身身分法益受侵害另行起訴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規定之規範結構為:被告不法侵害「他人」(即父親)之人格法益(名譽),而因此連帶侵害「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子女為「被害人」,得準用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關鍵在於,此請求權之主體為子女本人,非繼承自父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者,乃身分法益,即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有其準用。所謂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不法侵害行為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而非僅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申言之,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致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係因被告對父親之侮辱行為所致,與父親本人是否行使請求權無關。子女之請求權係獨立發生,非繼承自父親,故不受民法第195條第2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父母遭他人公然侮辱,子女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子女自得依該條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子女不得繼承父親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父親於在世時遭辱罵,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屬於父親本人。父親於過世前既未起訴,亦未依契約承諾,該請求權即因父親死亡而消滅,不得由子女繼承。子女若以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行使父親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將遭法院以請求權不得繼承為由駁回。
三、兩種請求權基礎之區辨
| 比較項目 | 子女本於身分法益受侵害(§195Ⅲ) | 子女繼承父親之請求權(§195Ⅱ) |
|---|---|---|
| 請求權主體 | 子女本人 | 父親(子女以繼承人地位行使) |
| 請求權發生原因 | 被告侮辱父親,致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 | 父親本人名譽受侵害 |
| 是否受§195Ⅱ限制 | 不受限制(非繼承取得) | 受限制,不得繼承 |
| 父親是否須先起訴 | 不須 | 須已起訴或契約承諾 |
| 子女得否起訴 | 可以 | 不可以 |
實務建議
- 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另行起訴:子女應以自己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父親在世時公然侮辱父親,情節重大,致子女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起訴狀中應明確區分此係子女自身之請求權,非繼承父親之請求權,避免法院誤認為繼承之訴而駁回。
- 注意消滅時效: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子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若子女於父親遭辱罵時即在場知悉,時效自該時起算;若子女事後始知悉,則自知悉時起算。應儘速於時效完成前起訴。
- 舉證「情節重大」:民法第195條第3項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子女應舉證侮辱行為之嚴重性,例如:辱罵之用語是否極度粗鄙、是否於公共場所為之、是否持續反覆為之、是否造成父親精神重大創傷等。刑事判決認定公然侮辱罪成立之事實,得作為民事訴訟之有力證據。
- 不宜以繼承人地位主張父親之請求權:父親生前未起訴、未依契約承諾,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子女若以此為請求基礎,將遭法院駁回,徒增訴訟成本。
- 合併請求毆打致死之損害賠償:若父親係因同一糾紛遭毆打致死,子女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合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本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請求得於同一訴訟中一併主張,以節省訴訟勞費。
結論
若法院認定公然侮辱與恐嚇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子女就公然侮辱部分是否得提起刑附民,須視子女在該刑事案件中以何種身分主張求償而定:
- 若以「繼承父親之請求權」為基礎:不得提起刑附民。因恐嚇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父親本人,子女非該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且父親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子女無從以繼承人身分提起刑附民。
- 若以「子女自身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基礎(民法第195條第3項):原則上不得提起刑附民。因刑附民須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原告本人」之私權為前提,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後,法院實務上傾向認為刑附民之審判範圍限於該重罪構成要件所涵蓋之犯罪事實,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非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故不符刑附民之要件。
- 子女仍得另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求償:雖不得提起刑附民,子女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父親,致子女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一、想像競合與刑附民審判範圍之關係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之本質為數罪併罰之例外,法院僅就較重之罪名論處,輕罪部分不再單獨論罪。然而,想像競合之各罪名所對應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行為所生,其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均未改變。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實務上,刑附民之審判範圍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但想像競合情形下,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仍屬刑附民得審酌之範圍,實務見解不一。
二、實務見解之分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相關判決顯示,多數見解認為,想像競合情形下,刑附民之審判範圍應限於「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所對應之侵害。亦即,法院既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刑附民之審判範圍即以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限。公然侮辱所保護之名譽法益,雖為同一行為所侵害,但因非論罪科刑之罪名,子女若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難認屬因該「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
三、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與刑附民之障礙
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其請求權基礎為「被告不法侵害父親之名譽,致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然而:
-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感,不及於名譽法益。
-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保護之法益為名譽,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非論罪之罪名。
- 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係源自父親名譽受侵害之反射效果,非恐嚇罪直接保護之法益。
因此,子女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與恐嚇罪之犯罪事實間缺乏直接關聯,難以通過刑附民「因犯罪受損害」之要件審查。
四、子女仍得另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
刑附民僅為訴訟經濟之制度設計,非剝奪被害人之實體請求權。子女雖不得提起刑附民,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另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於審理時,得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13條),確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父親之行為,進而審酌子女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及情節是否重大。
實務建議
- 不宜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刑附民: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後,子女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刑附民,極可能遭法院以非論罪罪名、非直接被害人等理由裁定駁回,徒增訴訟成本與時間。
- 應另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子女應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另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應:
- 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父親之行為,與恐嚇行為屬想像競合)
- 主張子女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情節重大
-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效力。雖子女非提起刑附民,但於獨立民事訴訟中,仍得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有利證據,減輕舉證負擔。
- 合併請求毆打致死之損害賠償:若父親因同一糾紛遭毆打致死,且被告經起訴傷害致死或殺人罪,子女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於該刑事案件提起刑附民求償。此部分與公然侮辱之身分法益求償得雙軌進行:前者透過刑附民,後者透過獨立民事訴訟。
- 注意消滅時效: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應儘速於時效完成前起訴,以免權利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