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川逸士· 1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分割共有物案件,我方為應受找補一方,可否直接以分割共有物判決,在不行使民法第824之1條第4項法定抵押權情形下,對應找補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可以。您方作為應受找補(補償)之一方,可以直接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在不行使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法定抵押權的情形下,對應找補(負給付補償金義務)之共有人的「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命金錢補償之部分,性質上兼具「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應受領補償金之共有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取得對應提出補償金之共有人請求給付之執行力,無須另行起訴,亦無須先聲請拍賣分割標的物或行使法定抵押權,即可逕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1.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之執行方法

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中,金錢補償部分得逕對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明文依據。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明確指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法院認為,債權人(應受補償人)持分割遺產之調解筆錄(性質同分割判決),聲請對債務人(應補償人)之財產執行點交及金錢給付,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此裁定肯認應受補償人得直接依分割裁判之執行力,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進一步闡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執行或點交」。法院明確表示,聲明人持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金錢債權部分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於法有據」。此即說明,補償金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相同,得對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深入剖析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指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另命某共有人應補償金錢予他共有人時,該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係因判決而負給付義務,而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法院強調,應補償之金錢雖未提出,亦因分割判決之確定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反之,應受領補償金之人亦同時取得對應提出補償金之人請求給付之執行力,自得依確定判決逕對其強制執行。

實務建議

1. 執行名義之備具與聲請:

您方無須另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亦無須先行使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您只需備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即可向管轄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對應找補人之一般財產(如存款、薪資、其他不動產等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 補償金額之核算與抵銷: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實務上共有人間之補償關係可能因多數共有人互有應提出與應受領之情形而趨於複雜。若您與應找補人間互有應提出與應受領之補償金,執行法院或對造可能會主張相互抵銷後再就餘額執行。建議您聲請執行前,應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所揭示之比例與金額,精算雙方互負之補償金額,經抵銷後,就您方得請求之淨額聲請強制執行,以免因超額聲請而遭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部分執行程序。

3. 無對待給付抗辯之防備:

應找補人(債務人)可能抗辯須先辦理分割登記或移轉所有權後,始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見解,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價金補償僅為分割方法之一,不生對待給付問題。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您可援引該判決意旨,主張分割登記與否與價金補償義務不具不可分割關係,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判決確定而成就。

4. 善用強制執行法之調查程序:

若應找補人固有財產不明,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或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以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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