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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有引用證人偵查中供述,但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第三審能主張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若判決書引用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但該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則上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而,能否據此在第三審主張「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撤銷原判決,需視具體情形而定:

  1. 若證人客觀上無法到庭(如死亡、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等),且原審已盡傳喚義務,第三審通常不會以此撤銷原判決。
  2. 若證人客觀上可傳喚到庭,但原審未予傳喚,且該證人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之重要依據,則可能構成「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3. 若當事人於原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或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事後於第三審始主張應調查未調查,原則上不構成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律依據

一、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詰問權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然而,此項傳聞例外之適用,仍須兼顧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明確指出:「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反之,若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該偵查中之供述即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二、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認定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進一步闡明:「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三、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之效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指出:「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期日經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未據到庭,然渠既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行交互詰問,就案發經過結證明確,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否?』時,亦答稱『無』,則原審未再以證人身分使告訴人到庭重為對質詰問,要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亦即,若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事後於第三審始主張應調查未調查,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證人無法到庭之處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亦示範了證人客觀上無法到庭之情形:「古芯楹既經另案通緝,即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之可能,而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可知,若證人客觀上無法到庭,原審未再傳喚,不構成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實務建議

一、第二審應積極聲請傳喚證人

由上述判決可知,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不自行調查事實。若被告認為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影響其防禦權,應於第二審審理中積極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並於審判期日記明筆錄。若未於第二審聲請,或於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事後於第三審始主張應調查未調查,將難獲第三審法院之支持(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

二、具體說明證人待證事實之重要性

聲請傳喚證人時,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連性,以及該證人到庭作證如何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僅泛稱「證人未到庭」而未說明其證述如何影響判決結果,第三審將認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

三、注意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爭執時點

若欲爭執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應於事實審審理中即時主張,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若證人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縱使其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亦因審判中已賦予詰問機會而補正,偵查中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

四、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撰寫要點

於第三審主張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時,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指摘:

  1. 該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重要關連性;
  2. 該證人客觀上可傳喚到庭,但原審未予傳喚;
  3. 該證人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如何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4. 已於第二審聲請傳喚但原審未予調查,或原審依職權應調查而未調查。

若未能具體指摘上述事項,第三審將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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