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嶺刀客· 5 天前· 參考 29 筆判決

你是律師。甲有ABCDE五個繼承人,甲死後遺有一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借名登記契約,現登記於E名下。甲死後借名登記契約應告終止,E應移轉登記予甲之繼承人全體,惟E不為之。現A想主張自己對系爭建物有1/5的權利,應如何聲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甲死亡後,甲與E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E本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A作為甲之繼承人之一,得分別依下列方式主張權利:

[姓名](推薦):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A得請求E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A、B、C、D、E五人)公同共有。

[姓名]:確認A就系爭建物有1/5之公同共有權利

A亦得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5,並請求E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法律依據

一、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明確指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甲死亡時,甲與E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

二、終止後出名人負有返還登記義務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借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亦認為:「出名者自應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予借名者。」

三、繼承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屬於債權,得為繼承之標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基此契約關係對出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自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借名人死亡,繼承人有數人時,由各繼承人共同承受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及其他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四、移轉登記之型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即命被告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亦同,命被告將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公同共有」。

實務建議

一、訴之聲明建議

A起訴時,建議聲明如下:

「被告E應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A及被告B、C、D、E五人公同共有。」

若欲同時確認權利存在,得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A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二、當事人適格之考量

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為甲遺產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務上,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A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將B、C、D列為被告,或聲請法院追加為原告,使全體繼承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以避免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

三、時效之注意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甲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返還請求權自此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A應儘速行使權利,以免罹於時效。

四、舉證責任

A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得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出資證明、稅費繳納單據、所有權狀保管情形等間接證據,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E為繼承人之一之特殊處理

E本身亦為甲之繼承人,故E就系爭建物本有1/5之應繼分。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E之權益不受影響,仍得參與後續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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