斷橋少俠· 1 個月前· 參考 27 筆判決

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可以召開董事會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監察人並非董事會的法定召集權人,原則上不可以直接召開董事會。然而,當董事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董事會,導致公司業務停擺、監督機制失效時,監察人得基於其監察權及公司法第220條所賦予的獨立召集權,逕行召集「股東會」,藉由股東會改選董事並重組董事會,以解決公司僵局。實務上,監察人並無合法途徑直接發函召集董事會。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明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因此,董事會的法定召集權人僅限於董事長,監察人並無召集董事會的權限。若董事長消極不召開董事會,公司法目前並無如同「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補救規定可直接套用於董事會。

然而,為避免公司因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而陷入癱瘓,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行使獨立召集權,透過召開股東會來解決公司經營僵局。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由董事長召集之……然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並無補救之規定。」法院進一步說明,若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公司即無法進行業務議決或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將嚴重影響公司業務及內部監督機制。因此,該判決認定監察人得在「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的情形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藉由新任董事的改選重新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以徹底解決延宕多時的經營權風波。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亦表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得行使者為「補充召集權」,若公司發生重大事項,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監察人依法自得召集股東會。該案中,公司監察人因董事長發函通知召開董事會卻未載明時間及地點,實質上無召開董事會之意思,進而認定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因此合法行使補充召集權召集股東臨時會。

實務建議

  1. 監察人不可越俎代庖召集董事會

監察人若因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心急,逕自發出「董事會開會通知」,將因違反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導致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所作成的決議恐面臨撤銷或無效的風險。監察人應嚴守分際,不可直接召集董事會。

  1. 善用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破局

當董事長拒絕召開董事會,導致公司無法決議召集股東常會或處理重大業務時,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發函催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若董事會逾期仍不為召集,監察人即得本於「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要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透過股東會解任不適任董事、改選新任董事,再由新任董事會合法召集並選任新董事長,方能根本解決問題。

  1. 保留客觀事證以證明「必要性」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見解,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係獨立行使其職權,無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但為避免日後遭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監察人行使召集權前,務必蒐集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的客觀事證(如:催告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的存證信函、董事會逾期未召開的事實、公司業務停擺或財務惡化的具體事證),以佐證召集股東會確實是「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方能確保召集程序合法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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