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同一性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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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法律體系中,「案件同一性」的判斷標準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所不同:
1. 刑事案件同一性:
以「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為基準。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標準。即使前後起訴所指控的罪名不同(例如一指侵占、一指竊盜),只要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罪質共通,仍屬同一案件。
2. 民事案件同一性:
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三者兼具。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例如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為物上請求權),即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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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案件同一性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見解:「刑事訴訟審判之標的為案件,而其內容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以案件同一性之標準即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基準。而若案件有同一性之情況,則於判決確決前即有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同院 90 年度自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亦重申相同見解,指出案件同一性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判斷標準,不以自訴人是否相同為準。
進一步關於「犯罪事實同一」的實質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有詳盡闡述:「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該判決並具體論述侵占與竊盜二罪之同一性:「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該判決更強調:「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不以所指罪名為準」,若檢察官以不同罪名就同一基本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將被破壞無遺」。
二、民事訴訟案件同一性
依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見解:「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者而言,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示,係以經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限。」該判決並據此認定,前案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與後案以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起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釐清既判力之界限:「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既判力」,且「判決既判力制度之目的乃在保護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斷權利存在與否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上法之安定性」,應以貫徹當事人程序保障為正當化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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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刑事案件之運用
- 防禦重複追訴: 若同一被告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已經判決確定,縱使檢察官以不同罪名重行起訴,仍構成同一案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訴判決。實務上常見的罪名轉換包括侵占與竊盜、詐欺與背信等罪質相近之犯罪。
- 起訴範圍之注意: 檢察官起訴時應審慎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避免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以不同罪名重複起訴,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民事案件之運用
- 訴訟標的之選擇: 當事人若前案以侵權行為起訴敗訴確定,後案改以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因訴訟標的不同,不構成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拘束。但應注意「爭點效」之適用,避免就前案已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主張。
- 程序駁回與既判力: 前案若僅因程序理由被駁回(如未經言詞辯論即以顯無理由駁回),不生既判力,當事人仍得另行起訴。
三、實務上之舉證
主張案件同一性者,應提出前案判決、起訴書等資料,證明前後兩案之被告(或當事人)及犯罪事實(或訴訟標的)相同。刑事部分應特別比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民事部分則應比對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