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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提到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 之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最高法院確實多次在判決中明確闡述「罪疑惟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核心意旨為: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原則係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性質屬於「裁判法則」,而非規範如何評價證據證明力的法則。

法律依據

**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中明確指出:「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一般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內涵,並非在於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的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

**2.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

**3.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重申相同意旨:「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

**4.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933 號刑事判決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13 號刑事判決**

此二判決亦以相同文字闡述罪疑惟輕原則之內涵,並強調該原則適用之前提為法院已窮盡證據調查方法且證據評價已結束,若法院已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即無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可言。

實務建議

1. 罪疑惟輕原則並非萬用免死金牌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5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35 號等判決見解,罪疑惟輕原則僅於法院「已窮盡證據方法」且「證據評價結束後」仍無法形成確信心證時,方有適用。若法院依卷內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即無此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以證據稍有瑕疵或前後不一,即逕援引罪疑惟輕原則要求為無罪判決。

2. 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區辨

最高法院多次強調,罪疑惟輕原則並非規範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法則。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只要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若僅爭執證據證明力之高低,與罪疑惟輕原則無涉。

3. 適用範圍涵蓋罪責有無、輕重及罪數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99 號判決,罪疑惟輕原則不僅適用於罪責有無之認定,亦及於罪責輕重或罪數多寡之判斷。當法院於此等事項存有疑義而無法形成確信心證時,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 實務操作上之限制

最高法院於前揭判決中屢次駁回上訴人援引罪疑惟輕原則之上訴理由,理由均為原審已依法調查證據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可知實務上法院對此原則之適用採嚴格標準,被告若欲主張此原則,須具體指出法院於何項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於窮盡證據調查後仍存有無法形成確信心證之情形,方能構成有效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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