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當作詐欺的擔保,請問如何論罪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偽造有價證券(如本票、支票)後,將該偽造的票據作為擔保交予他人以獲取借款或延期清償,在台灣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會同時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由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的財物即為該證券本身的價值,固不另論詐欺罪;但若是以偽造的有價證券供作借款的「擔保」,則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的另一個獨立行為,法院會認定兩罪成立想像競合,並從較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所示,法院明確援引實務見解指出:「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
在該案件中,被告陳瑞宏明知未經配偶周佩潤同意,竟擅自在本票上偽簽周佩潤的署名,並在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上偽造其連帶保證人簽名,隨後將這些偽造的文件交付給債權人黃文靖作為借款擔保。法院認定,此舉使債權人誤認已獲得確實擔保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最終,法院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自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該案被告丙○○為向自訴人借款,未經甲○○同意,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的署名與指印,並將該偽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自訴人,使自訴人誤認可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匯款。法院同樣認定:「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在沒收方面,若本票上有行為人本人的真實簽名,僅冒名部分為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因此,法院僅會就本票上偽造的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會將整張本票沒收,以免損及債權人對行為人本人的票據權利。
實務建議
- 罪數評估與量刑風險: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重罪。即便行為人僅偽造一張小額本票作為擔保,仍可能面臨3年以上的刑度。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偽造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法院雖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仍判處1年6月有期徒刑,可見此類犯罪非輕。
- 主觀犯意的認定:實務上,行為人常辯稱偽造票據僅是配合債權人「內部留存檔案」之要求,或主張已獲得被冒名者的概括授權。然而,如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所示,法院會嚴格審酌被冒名者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簽發本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僅是告知借款一事而未提及簽票,即難謂有授權。行為人切勿心存僥倖,認為只要事後清償債務或取得被冒名者諒解即可免責。
- 被害人的求償與告訴:此類案件的被害人通常有兩方,一是被冒名簽發票據的被害人,另一是因誤信擔保為真實而借款的債權人。債權人若發現擔保本票係偽造,除可提出刑事告訴外,應注意民事上該本票對被冒名者不生效力(票據法第15條參照),僅能向實際借款的行為人追償。
- 沒收與犯罪所得:行為人透過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所借得的款項,屬於犯罪所得,法院會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若行為人已部分清償,法院在量刑時會予以審酌,但犯罪所得的沒收仍應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