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方沒有幫勞方保就業保險,導致勞方非自願離職後,不能領失業給付,實務上,民事求償是以侵權行為184條第2項請求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實務上,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導致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並非單純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是直接適用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要求雇主依該法規定的給付標準負賠償責任。
雖然部分案件(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判決)在處理其他保險(如勞保)未投保的損害時,會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侵權行為法理;但針對「就業保險」的失業給付損害,因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已有明文特別規定,實務上多直接以該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無須再透過民法侵權行為的途徑主張。
法律依據
1.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雇主未投保就保時,勞工請求失業給付損害的直接請求權基礎。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見解:**
該案勞工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導致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法院明確指出,勞工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因而非屬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致無從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即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法院並進一步計算勞工可請求相當於6個月失業給付(按投保工資60%計算)及健保補助的損害賠償。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見解:**
該案勞工同樣主張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並援引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賠償。法院雖認可此請求權基礎,但強調勞工仍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的請領條件(如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若勞工未踐行該程序,即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的條件,自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此部分損失。
4. 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輔助角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判決中,法院在處理雇主未投保勞工保險的問題時,曾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認定勞工保險條例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未投保義務即推定有過失。但針對失業給付部分,該判決仍回歸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的要件進行審查。
實務建議
- 請求權基礎的選擇:
勞工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的損害時,應優先以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而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此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適用原則,且就業保險法第38條的構成要件較為明確,舉證責任對勞工較為有利。
- 請領條件的踐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的見解,勞工即使因雇主未投保而無法實際請領失業給付,仍須證明其已踐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的程序(如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否則,法院可能認定勞工不符合請領條件,而駁回其賠償請求。建議勞工離職後仍應積極辦理求職登記,保留相關證明文件。
- 損害賠償的計算範圍: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勞工得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 失業給付:按投保工資60%計算,最長6個月。
- 健保補助:全額補助自付健保費部分。
勞工應注意計算基礎是以「投保工資」為準,而非實際薪資,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對應的級距計算。
- 舉證責任的準備:
勞工應準備以下證據:
- 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的證明(如勞保局查詢資料)。
- 非自願離職的證明(如資遣通知、離職證明書)。
- 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的證明。
- 失業期間的相關佐證(如求職紀錄、面試通知等)。
- 訴訟策略的擬定:
建議勞工在提起訴訟前,先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調解不成立再行訴訟。訴訟時可同時主張其他因雇主違法所生的請求(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短發工資、未提繳退休金等),以一次解決所有勞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