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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幫我找出與數位證據、鑑定報告、營業祕密有關,被法院認爲有證據能力或無證據能力的法院裁判字號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搜尋與分析,我為您整理出以下與「數位證據、鑑定報告、營業秘密」相關且涉及證據能力認定之法院裁判:

一、數位證據有證據能力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法院在本件中明確闡述了數位證據的證據能力判斷標準。法院認為,「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

本件中,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辯稱該對話紀錄有經刪減情形且屬傳聞證據。但法院指出:

  1. 驗真標準:當事人就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且驗真屬程序事項,依自由證明為之,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2. 非供述證據: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3. 本案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對話紀錄擷圖時,未曾爭執有何遭變造、刪改情形,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並無遭刪改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故法院認定該數位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本件涉及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法院指出,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這些要件包括:

  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法院進一步強調,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規定,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

本件中,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附有測謊程序說明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文件,且經審核無誤。雖受測者睡眠情形欠佳,但經函詢鑑定機關確認生理紀錄圖為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已排除睡眠影響之疑慮,故法院認定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三、營業秘密與證據開示之案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本件涉及營業秘密在訴訟中之保護與證據開示之平衡。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證據(銷售產品之金額、數量等商業性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認定營業秘密之保護須符合二要件:

  1.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2. 為避免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法院認定本件銷售金額、數量等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之第三人揭露,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等資訊,故核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對人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2.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3.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4.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5.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定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實務建議

一、數位證據之保全與舉證

  1. 完整保存原始載體:數位證據之核心在於「同一性」,即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必須一致。建議保存原始手機、電腦等載體,避免僅提供截圖而無法驗證真實性。
  2. 及早聲請證據保全或勘驗:若預見數位證據可能滅失或遭篡改,應及早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或聲請勘驗原始數位設備。
  3. 注意對方是否爭執同一性:若對方未爭執數位證據之同一性,法院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但若對方爭執,則需透過勘驗、鑑定等方式驗真,此時原始載體之重要性更加凸顯。

二、鑑定報告之形式要件

  1. 確保鑑定報告記載完整: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報告必須包括「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兩部分。若僅記載結果而未載明經過,將面臨被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風險。
  2. 測謊鑑定之特別注意事項:聲請測謊鑑定前,應確認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且應注意受測人之身心狀態(如睡眠情形)是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之可信度。
  3. 補正機制之運用:若鑑定報告有形式上之欠缺,應主動聲請法院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以確保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三、營業秘密之訴訟保護策略

  1. 主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在訴訟中若涉及自身營業秘密之證據,應主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因訴訟程序而遭揭露。
  2. 釋明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必須釋明該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之要件(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以及開示或使用有妨害事業活動之虞。
  3. 注意相對人是否已取得該秘密:若他造當事人已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營業秘密,則不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因此,在訴訟前應審慎評估對方是否已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該等資訊。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我要被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結論

經搜尋與分析,我為您整理出以下與「數位證據、鑑定報告、營業秘密」相關,且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法院裁判:

一、數位證據遭排除(無證據能力)之案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本件涉及警方查獲詐欺集團車手後,未經合法程序即查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位證據)。法院雖然最終依權衡原則賦予該證據證據能力,但明確指出警方取證程序違法,並詳細論述了數位證據搜索的合法性界限:

  1. 搜索「電磁紀錄」非搜索「物件」:法院明確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物件」及「電磁紀錄」二者並不相同。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屬電磁紀錄,員警查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非單純對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為搜索,而係對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為搜索,不能認屬附帶搜索之範圍。
  2. 未取得自願性同意:本案員警未取得搜索票,雖係由被告告知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但員警並未先行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卷內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被告係自願性同意。法院認定此舉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
  3. 違背法定程序之認定:法院認定員警搜索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違背法定程序雖最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賦予證據能力,但法院明確指出此取證行為本身係違法的。

二、數位證據同一性遭爭執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主張告訴人提出之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數位證據)屬塗改過之影本,無證據能力。法院雖最終認定有證據能力,但詳細說明了數位證據被認定無證據能力的情境:

  1. 數位證據之特性:法院指出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須特重證據真實性之處理。
  2. 爭執真實性即需釋明:若當事人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若無法釋明,即無證據能力
  3. 原件滅失之處理:若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但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苟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如經合法調查,始有證據能力。反之,若經人為作偽、變造,即無證據能力

三、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

雖本輪搜尋未讀取到直接認定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之判決全文,但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前次搜尋已讀取)之標準,鑑定報告被認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包括:

  1. 未記載鑑定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報告必須包括「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若僅簡略記載結果而未載明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無證據能力
  2. 測謊鑑定不符程序要件:測謊鑑定若未符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測謊員具專業資格」、「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
  3. 未經合法囑託:未經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或鑑定機關不具法定資格,該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能力

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搜索分為對人之搜索與對物之搜索,搜索「電磁紀錄」與搜索「物件」不同,應依法核發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參照)
  2.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未告知得拒絕搜索、未取得書面同意,不構成自願性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參照)
  4.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未記載鑑定經過者,無證據能力。
  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引用):數位證據經他方爭執真實性時,提出之一方應釋明有無遭偽造、變造,釋明程度達證據優勢即可。

實務建議

一、數位證據之合法取得

  1. 搜索電磁紀錄應取得搜索票:警方在扣押行動電話後,若欲查看或搜索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檔案等電磁紀錄,應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或取得持有人之自願性同意書面文件,不得僅以附帶搜索為由即逕行查看。
  2. 同意搜索之程序合規:執行同意搜索時,應先行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並應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不得以詢問或要求之方式使受搜索人被動配合。書面同意文件應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得事後補正。
  3. 數位證據之真實性釋明:提出數位證據之一方,應注意保存原始載體或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未遭偽造、變造。若原件已滅失,應透過證人證述、勘驗系統畫面等方式證明複製品與原件具同一性。

二、鑑定報告之形式合規

  1. 確保鑑定報告記載完整:鑑定報告必須包括「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兩部分,缺一不可。若僅記載結果而未載明經過,將面臨被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風險。
  2. 測謊鑑定之程序合規:聲請測謊鑑定前,應確認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且應注意受測人之身心狀態是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之可信度。
  3. 補正機制之運用:若鑑定報告有形式上之欠缺,應主動聲請法院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以確保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三、營業秘密案件之證據能力風險

  1. 注意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機:在訴訟中若涉及自身營業秘密之證據,應主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因訴訟程序而遭揭露。若他造當事人已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營業秘密,則不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2. 營業秘密證據之同一性與真實性:營業秘密案件中之數位證據(如電腦程式碼、客戶名單、設計圖等),同樣面臨同一性與真實性之挑戰。應注意保存原始載體,並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未遭偽造、變造。
  3. 違法取證之風險評估:若營業秘密之證據係以違法手段取得(如未經同意入侵他人電腦取得、未經搜索票搜索電磁紀錄等),將面臨被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風險。應循合法途徑蒐集證據,必要時聲請檢察官或法院協助。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