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繫屬中 支票未到期 聲請假處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民事訴訟繫屬中,若支票尚未到期,而發票人(或原票據權利人)欲防止執票人屆期提示付款或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可以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禁止執票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此類假處分之聲請,實務上常見於當事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票據遭盜遺失或侵占、或原因關係消滅等情形。由於支票具有高度流通性且為無因證券,若不及時禁止提示或轉讓,縱使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可能因票據現狀變更而無法強制執行,故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要件)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聲請禁止提示支票之主要法律依據。
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此為票據假處分之特別規定。
三、實務見解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指出:抗告人向相對人訂購鐵線並簽發支票交付,嗣相對人未出貨且失聯,抗告人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法院認為「支票為無因證券,具有高度流通性,於相對人持有中,倘其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縱使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准許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亦顯示,原告因互換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避免被告提示或將支票流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獲法院准許(該院 104 年度全字第 41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提示系爭支票。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75 號裁定見解,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依據,而非以票據面額為準。該院認為,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票款(含利息)」,故擔保金額應以票面金額附加票據法第133條所得請求之利息定之。該案以票面金額 240 萬元,預估訴訟期間 62 個月,依年息 6% 計算利息,核定擔保金額為 314 萬 4,000 元。
實務建議
一、聲請時機與釋明
支票尚未到期時即應儘速聲請,以免屆期提示後造成現狀變更。聲請時應釋明:
- 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遭侵占等);
- 假處分之原因(支票具高度流通性,若提示或轉讓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
二、本案訴訟之提起
假處分僅為暫時之權利保護制度。若假處分聲請時本案尚未繫屬,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所示,限期起訴之聲請須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因此,聲請假處分後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返還票據等),以避免假處分遭撤銷。
三、擔保金額之準備
依上開實務見解,擔保金額通常為票面金額加上預估訴訟期間之利息(年息 6%)。訴訟期間越長,擔保金額越高,聲請前應評估自身資力。
四、假處分之執行
假處分裁定核准後,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由執行法院發函通知付款銀行及債務人。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付款銀行於票據提示時,若查證提示人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辦理退票,並於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
五、注意事項
- 假處分僅禁止「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付款,若支票輾轉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並提示,付款銀行仍可能付款(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因此,聲請假處分之同時,應儘速進行本案訴訟,以根本解決爭議。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75 號裁定見解,聲請人不得請求執行法院人員在票據上記載「禁止○○○提示付款」等文字,該戳記係由付款銀行於提示時加蓋,與執行人員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