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民法779條排水權被告通常如何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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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實務上,當原告(土地所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拆除排水設施並返還土地時,被告若援引《民法》第779條之「過水權」(通過權)作為抗辯,通常會從以下幾個方向切入:否認原告具備過水權之要件(如非自然流水、有其他更近之排水路徑)、主張原告未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抗辯原告應先經法院判決確認過水權,以及以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等程序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然而,依據法院實務見解,過水權之存在與否及損害最少之認定,並非全然有利於被告,法院會依具體地理狀況、現有水路及社會通常觀念綜合判斷。
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即所謂「過水權」或「通過權」之法律依據。實務上被告常見之抗辯理由及法院之認定如下:
1. 否認過水權要件之成立——主張有其他更近或更現代化之排水路徑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102 年度投簡字第 117 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土地旁有其親屬(長媳)所有之土地,且該土地上新建房屋領有建造執照,規劃有現代化污水處理及排水設施,原告應優先選擇經過該親屬土地之較近路徑排水(僅29.5公尺及26公尺),而非捨近求遠經過被告私人土地(長達76.5公尺)。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符合過水權要件中「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阻隔,無水路可通」之情形。然而,法院認定該親屬土地地勢較原告土地為高,且現場無水道可銜接其排水設施,如欲經此路線排水,需開挖土地重新埋設管線,徒增鄰地損害,且需克服低地往高地排水之困難,所費不貲。相較之下,原告主張之現有水溝路線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無須另外撥出土地重設溝渠,[姓名]「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法院亦強調,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與過水權之要件無關,不因親誼關係而負擔較大之義務。
2. 質疑排水設施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351 號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挖設水泥溝渠造成土地一分為二,且被告可選擇鋪設塑膠水管或將管線埋設於地下等損害較輕微之方法,亦可將沉砂井設置於被告自己之土地內。法院部分採納原告主張,認定沉砂井無必須設置於原告土地之必要(被告可設於自己土地上達到沉澱目的),故被告就沉砂井部分未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得請求拆除。但就溝渠部分,法院認為被告係因原埋設水管無法負荷廢水排放而淹水,不得不改設溝渠,且溝渠緊靠電線桿設於道路邊緣,長寬未逾一般設計,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此外,被告亦抗辯其於購地時已與前地主簽立同意書,原告應承受此負擔,然法院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認定該同意書無法拘束原告(現地主),被告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3. 抗辯原告未經法院判決確認過水權即不得主張權利
在同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1351 號判決**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立法理由,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前,被告並未取得通過權。法院則細繹修法理由,區分「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未特定處所及方法而請求法院定之,屬形成之訴;若已就特定處所及方法主張有無通過權,則屬確認之訴,其權利存在與否無待判決形成。本件被告係就特定之溝渠、沉砂井主張通過權,屬確認性質,無須俟法院判決形成即得主張,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 以程序事項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102 年度投簡字第 117 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又主張系爭溝渠沿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過水,原告僅對被告起訴無法達成過水目的,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則依《民法》第821條,認定共有人本得單獨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含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無須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訩;且原告對何人起訴屬處分權之行使,被告否認過水權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5. 否認自然流水之適用——主張非屬自然流水而無民法第775條之適用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98 年度營簡字第 365 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之排泄用水溝並非自然流水,無《民法》第775條(自然流水)之適用,並引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主張水圳之水係人工開設,與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告並否認其土地為低地,主張原告可向南側或西側引水至公共排水溝,無必要經過被告土地。法院則依現場履勘及鄉公所排水圖,認定原告土地南側距離較遠且有建物阻礙,經被告土地(北側)距離較短、損害較少,且被告本身之排水亦經第三人私人排水溝排出,卻阻擋原告排水,非屬正當權利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79條請求設置涵管排水為有理由。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提供以下建議:
對被告(抗辯方)之建議:
- 積極舉證替代排水路徑:被告應具體提出原告土地附近其他可供排水之路徑(如公共排水溝、其他鄰地現有水路),並證明該等路徑距離較近、損害較小,以動搖法院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如前述南投地院案,被告雖提出親屬土地之排水設施,但因地勢及施工困難未被採納,顯見替代方案須具備實際可行性。
- 質疑排水設施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可攻擊原告所設排水設施之規格、位置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例如沉砂井是否必須設於鄰地、溝渠是否過寬過長、是否可用地下管線替代明溝等。如臺南地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所示,沉砂井部分即因非必須設於鄰地而遭判決拆除。
- 注意債之相對性之限制:被告若以與前地主之同意書或契約作為抗辯,應知悉該等債權約定原則上無法拘束繼受之現地主,除非能證明現地主明知並承受該負擔(如構成物權化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
- 善用程序抗辯:在共有土地之情形,可檢視原告是否為全體共有人起訴,或是否有確認利益之欠缺,惟須注意《民法》第821條允許共有人單獨行使相鄰關係之權利,此抗辯成功機率有限。
對原告(主張過水權方)之建議:
- 蒐集地勢與現有水路之證據:過水權之成立關鍵在於「無水路可通」及「損害最少」,原告應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拍攝現有水路狀況,證明除經被告土地外別無其他可行路徑。
- 證明排水設施之合理性:原告應說明所選處所及方法之必要性,例如原埋設水管已不敷使用、溝渠位置緊鄰道路邊緣未妨害土地利用等,以符合「損害最少」之要求。
- 注意過水權之性質:過水權就特定處所及方法主張時屬確認之訴性質,無須先經法院形成判決即存在,原告可直接起訴請求確認並排除妨害,惟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2項),此為鄰地所有人容忍之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