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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可以針對特定遺產為之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可以針對特定遺產為之。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實務上,繼承人若就部分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竣,或僅就特定遺產無法達成協議,自得僅就該特定遺產請求裁判分割,無須將所有遺產全數列入分割範圍。法院於審理時,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遺產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等,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律依據

一、得就特定遺產請求分割之依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

二、實務見解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明確指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竣,僅就其餘未分割之特定遺產(包括建物、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有限公司出資額及對繼承人之債權等)請求分割。法院認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自屬有據。」此判決明確承認繼承人得僅針對特定未分割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亦表示相同見解。該案中,當事人僅就特定分配款及特定土地請求分割遺產,法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金錢款項,性質上均可原物分割」,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法院並未要求當事人須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全數列入分割範圍。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亦同,原告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分割,法院即就該特定不動產為分割方法之裁判,未要求須涵蓋全部遺產。

三、分割方法之裁量

依上開判決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且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時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務建議

  1. 釐清遺產範圍並區分已分割與未分割部分:起訴前應先確認哪些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竣,哪些尚未分割。對於已協議分割之部分,無須再列入訴訟範圍;僅就未達成協議之特定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即可,如此可節省訴訟費用及審理時間。
  1. 起訴狀應明確記載請求分割之特定遺產:建議於起訴狀中以附表方式詳列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包括不動產之坐落、權利範圍,或金錢債權之金額、債務人等,使法院及他造當事人明確知悉分割標的之範圍。
  1. 注意遺產範圍之爭執並備妥證據: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所示,當事人對於特定財產是否屬於遺產常有爭執(例如借名登記、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等)。原告應備妥相關證據,如借據、匯款明細、不爭執事項筆錄等,以證明該財產確屬遺產範圍。
  1. 注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時機:依上開宜蘭地院判決意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追加遺產範圍,法院依法不得斟酌。故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將所有欲列入分割之遺產及相關主張提出,避免遭法院駁回。
  1. 分割方法之選擇應考量經濟效益:不動產部分可考慮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金錢債權及存款部分則通常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建議於起訴時一併提出合理之分割方案,供法院斟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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