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條文的核心意義在於,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將雇主侵權行為的「過失舉證責任」轉換給雇主。勞工僅需證明其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即推定雇主有過失;雇主必須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過失,才能免除賠償責任。此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特別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
此外,本條之適用範圍較勞動基準法更為廣泛,不以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前提,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實際上的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即有本條之適用。
法律依據
1. 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轉換
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見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若勞工主張雇主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職災,須先證明有職業災害存在或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有過失。但於推定過失後,雇主仍得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適當注意義務以免責。
2. 適用主體涵蓋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99 年度板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見解,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並不以得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前提,而僅需具有實際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已足。該案中,原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雖管委會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無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適用,但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自仍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3. 雇主舉證無過失之成功案例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中,勞工(遊覽車司機)至雇主住處提車用尿素時跌倒受傷成癱。法院認定雖構成職業災害而推定雇主有過失,但雇主已舉證證明其停放於騎樓之自用小客車未妨礙交通、不影響勞工進出,且住處通道、地板並無不安全狀態或易引發危險之情形。因雇主成功舉證證明就職災發生為無過失,法院駁回勞工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4. 雇主未能舉證無過失之案例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99 年度板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中,勞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法院認定縱符職業災害情節,但經調閱肇事資料,認定車禍發生係因天雨視線不佳、勞工自撞停放之動力機械,雇主對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雇主抗辯其無過失,符合職災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故不負賠償責任。
實務建議
1. 對勞工(受害者)之建議:
- 先確認職業災害之認定:職災保護法第7條以「職業災害」存在為前提。勞工須先舉證證明災害具備「職務遂行性」(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及「職務起因性」(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 蒐集雇主違反安全法令之證據:雖本條推定雇主過失,但勞工若能具體證明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令(如工作場所地板濕滑、未設置安全設備),將更有利於請求。
- 注意請求權競合:職災勞工可同時主張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無過失責任,但可抵充勞保給付)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推定過失責任,包含醫療費、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兩者請求範圍與要件不同,建議一併主張以保障權益。
2. 對雇主之建議:
- 落實工作場所安全設施:平時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設施規則,保持工作場所通道、地板之安全狀態,並留存維護紀錄、安全檢查表等文件,作為日後舉證無過失之證據。
- 建立完整職安管理體系:訂定安全作業標準、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一旦發生職災,雇主能提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具體事證,方能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但書主張免責。
- 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為分散職災風險,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依實務見解,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於勞工獲保險理賠後,雇主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其職災補償或賠償金額,避免重複賠償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