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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若欲傳喚證人,但證人地址不清楚,如何於書狀表明請法官調查證據傳喚該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刑事案件聲請傳喚證人,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75條規定,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具體表明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若證人地址不清楚,仍可向法院提出聲請,但必須在書狀中提供所有已知的身分特徵與聯絡方式(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最後聯絡地址、電話等),並具體說明待證事實與證人之關聯性,同時表明請法院依職權查詢其最新戶役政資料以利送達傳票。若證人確實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法院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採納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法律依據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得為被告利益而行為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可知,聲請傳喚證人原則上應提供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然而,實務上證人地址不明或遷徙不明致無法送達傳票之情形屢見不鮮。此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以確認其送達處所。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仍無法送達,即構成「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此一「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要件,於實務判決中屢獲援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即明白指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證人戊○○之住所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然經法院屢次傳喚均無法送達,「足見其現住所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因而認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四、同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亦援引相同法理(該判決援引第159條之3第4款,即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認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經按其住居所屢為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囑託拘提函覆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丁○○「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其於警詢之證詞自得引為證據。

實務建議

一、書狀撰寫要點:於「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縱使證人地址不清楚,仍應盡可能記載以下資訊,以利法院辨識及查詢:

  1. 證人姓名(含原名、別名、綽號)。
  2. 身分證字號(如有)。
  3. 出生年月日(如有)。
  4. 最後已知之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
  5. 聯絡電話(手機或市話)。
  6. 與本案之關係(如目擊者、共犯、被害人親友等)。
  7. 待證事實:具體說明該證人能證明何項犯罪事實或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此為法院准否聲請之關鍵。

二、聲請法院職權查詢:於書狀中應明確表明:「因證人地址不明,懇請鈞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證人最新戶籍資料,並依查得地址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如此一來,法院即有義務協助查詢證人最新戶役政資料,以利送達傳票。

三、預備主張傳聞例外:若證人確實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聲請人應預先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要件,即:(1)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2)該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應於書狀中具體說明該證人先前陳述之可信性及對本案之重要性,以備法院審酌。

四、注意舉證責任:依上開實務見解,主張證人所在不明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如退件之傳票、送達不成功之送達證書、警方查訪未遇之報告等,以供法院認定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五、建議於書狀末段表明:「如鈞院認有傳喚必要,請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如認證人確實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以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以兼顧傳喚證人及傳聞例外之雙重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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