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共同被告之證述當作另一被告之證述的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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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上,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質上仍屬「自白」性質,不得作為另一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即便多名共同被告之自白內容相互一致,亦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必須在共同被告之陳述以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獨立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專憑共同被告之片面供述作為認定另一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補強法則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規範目的在於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避免過分偏重自白而有害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所謂「補強證據」,依實務見解,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二、共同被告之陳述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之「共犯」,採廣義解釋,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從而,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使彼此所述內容一致,本質上仍屬自白,而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該判決進一步援引最高法院見解強調,共犯之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之共犯自白,基於其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必須有獨立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須無瑕疵且須有獨立補強證據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該判決更進一步指出,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白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四、無補強證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決明確指出,縱使共同被告始終到庭陳述與被告共犯竊盜罪,惟既無補強證據可佐,徒憑共同被告單獨片面之供述,尚難引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實務建議
一、審慎檢視補強證據之獨立性
於共同被告案件之辯護或審理中,應嚴格區分「自白本身」與「自白以外之獨立證據」。共同被告之證述,無論其內容是否與被告之自白一致,均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必須尋求完全獨立於共同被告陳述以外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監聽譯文、科學鑑定報告等,始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二、注意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
共同被告之陳述若有前後不一致、矛盾或缺漏,即屬有瑕疵可指,法院不得採為認定另一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應仔細比對共同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找出不一致之處,以動搖其證述之可信性。
三、主張罪疑唯輕原則
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共同被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對向犯之特別注意
就毒品交易等對向犯案件,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關係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之「共犯」,實務見解尚有歧異。部分見解認為對向犯彼此之自白得為相互補強,部分見解則認為仍須有獨立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應注意此爭議,並主張較有利於被告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