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請搜尋與此意旨相符之高等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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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罪疑惟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核心鐵則之一,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輔相成。其意旨在於:當法院已用盡法定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仍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罪,亦即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得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經搜尋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確實有多起判決明確援引此一原則,於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時,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或維持無罪判決。以下將結合具體判決詳述之。
法律依據
一、 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範
罪疑惟輕原則的法源基礎主要來自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及第301條第1項(無罪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同法第161條第1項),若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本案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胸部頂撞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高等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僅係「步行靠近」告訴人,身體接觸時間非長、力道未見強大,與告訴人指稱遭「用力撞擊」之情節迥然不符。且告訴人之子在見其父倒地後竟未呼救,僅繼續拍攝被告舉動,顯與一般人遇至親受傷之反應大不相同。
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指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於理由末段宣示:「則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之行為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之原因。」最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本案為詐欺案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以迂迴手法取得房屋,且於偵查中謊稱已清償欠款,顯有詐欺犯意。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謊稱清償之行為,「亦有可能純屬事後企圖賴債之飾詞,尚不得據此即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對乙○○詐欺之犯意。」法院強調:「原審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據此駁回檢察官上訴。
**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此裁定雖為再審聲請駁回案件,但法院於理由中對「罪疑惟輕」原則有深刻闡述。裁定中指出:「罪疑唯輕原則(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乃指:實體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用盡法定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仍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者,則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同時說明此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概念上並不相同,罪疑惟輕原則僅於審判程序中有適用,且修正後的再審制度亦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空間。
實務建議
- 善用證據矛盾爭取無罪空間: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可知,律師於審理中若能透過勘驗卷內影音證據,指出告訴人指述與客觀事證之矛盾,或突顯證人行為違背常理之處,即可動搖法院之有罪心證,進而援引罪疑惟輕原則爭取無罪判決。
- 區分「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適用階段:實務上,無罪推定原則貫穿整個訴訟程序,而罪疑惟輕原則主要適用於「審判中實體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於撰寫辯護狀時,應精準定位:當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時,即應援引罪疑惟輕原則,要求法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再審程序之運用: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見解,罪疑惟輕原則之精神已延伸至再審制度。若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能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此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重要救濟途徑。
- 注意舉證責任之歸屬:罪疑惟輕原則的基礎在於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辯護人無須證明被告無罪,僅須指出檢察官所提證據之瑕疵與不足,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即可主張適用此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