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沒有投資詐欺被害人開戶然後交給他使用的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的司法實務中,確實有大量「投資詐欺被害人開戶並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案例。這類案件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被害人本身為了「投資理財」或「辦理貸款」,聽信詐騙集團指示去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第二種是被害人雖然交付了帳戶,但法院認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核心爭點在於交付帳戶的人主觀上究竟是「被詐欺的被害人」還是「幫助詐欺的幫助犯」。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交付者有幫助犯罪的故意,法院會判決無罪;但若交付者已被多次宣導仍任意交付,法院可能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法律依據
1. 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獲判無罪的案例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王有翊因經濟壓力,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後撥打電話,對方要求其開立帳戶並寄送存摺、提款卡,稱會「美化帳戶進出資料」以便向銀行借款。被告照辦後,該帳戶隨即被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其他被害人匯入6萬元。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理由在於:
>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法院進一步指出,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急於貸得資金的心理,以小額貸款、協助美化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等語誘使有金錢需求者疏於防備,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此種情形並非罕見。且被告事後還主動去電詢問申貸進度,若其為幫助犯,應無再聯絡之必要,益徵其確實係受騙交付。
2. 被害人交付帳戶仍被判有罪的案例
然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周麗瑜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暱稱「Mr.Hu」之人,雙方互稱「老公」、「老婆」,被告因感情因素陷入愛情幻想,依對方指示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MAX平台,再將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該帳戶隨後遭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多名被害人,款項並被轉為虛擬貨幣以隱匿金流。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理由是:
> 「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予『Mr.Hu』之動機縱係因受感情欺騙導致,此與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
法院認為,被告為研究生兼代課老師,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且「Mr.Hu」曾教導被告欺騙銀行行員(要求謊稱綁定帳號是為了學校薪資轉帳,不要說投資),此舉已相當可疑,通常智識之人遇此情形均會懷疑是否在被教導從事非法之事。被告卻不拒絕,足認其對帳戶被供作不法犯罪工具「明顯不在意」,具有間接故意。
3. 民事求償部分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中,被告陳培華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害人揭平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認定被告既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3萬元及遲延利息。
實務建議
1. 若您是交付帳戶的被害人(被指控為幫助犯):
- 保全所有對話紀錄:立即備份與詐騙集團的LINE、Facebook、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特別是對方要求開戶、交付帳戶資料的指示內容,以及您詢問進度、質疑的對話。這些是證明您主觀上「受騙交付」而非「故意幫助」的關鍵證據。
- 主動報案並保留紀錄:盡快至警察機關報案,說明自己也是詐欺被害人,並保留報案三聯單。如新竹地院判決所示,被告事後仍主動聯繫對方詢問申貸進度、事後報警等行為,都是證明其非幫助犯的重要佐證。
- 證明自身財產損失:若您本身也匯款給詐騙集團(如台南地院案例中被告自稱投資180萬元),應提出匯款紀錄,證明自己亦是投資詐欺的被害人。但須注意,法院仍可能認為「被騙投資」與「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是兩回事,不能以被騙為由免責。
- 注意「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標準:實務上法院常以「政府已多方宣導」、「一般人皆知帳戶不應交予他人」為由,推認交付者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您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己確實無法預見帳戶會被用於犯罪,例如對方以極為逼真的話術包裝、偽造公司文件等。
2. 若您是被匯款到人頭帳戶的投資詐欺被害人:
- 立即報案並聲請扣押:發現受騙後立即報案,並請檢警追查收款帳戶的開戶人資料,聲請扣押帳戶內剩餘款項。
-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台北地院案例所示,可對交付帳戶的人(幫助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求償。
- 注意求償對象的財力:縱使勝訴,若帳戶提供者無財產可供執行,仍可能無法實際獲得賠償。建議同時追究詐欺集團實際成員的責任,並向犯罪被害補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3. 預防提醒:
後續討論
結論
在台灣的司法實務中,確實有成立「投資委託」關係的案例,但這類案件往往遊走在合法代客操作與非法經營之間,甚至淪為詐欺犯罪的溫床。實務上可分為兩種態樣:第一種是「實質的投資委託」,即雙方簽立委任書,由一方全權委託另一方操作股票投資,但受託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第二種是「假投資委託、真詐欺人頭帳戶」,即詐欺集團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為名,誘騙被害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密,實際上是將帳戶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的洗錢工具。
法院在認定是否成立真正的「投資委託」時,會審酌雙方是否有簽立委任契約、受託人是否實際進行投資分析與操作、以及帳戶資金是否真實用於投資標的等因素。若受託人取得帳戶後並未進行任何投資,而是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工具,則不成立投資委託,而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法律依據
1. 實質投資委託關係成立,但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高柏傑未經金管會核准,招攬客戶全權委託其代操股票買賣。告訴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依被告指示在玉山綜合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簽立委任承諾書,約定以投資獲利20%作為代客操作之報酬,全權委託授權被告進行證券買賣、交割,並將2,000萬元轉帳至證券交易銀行帳戶委託操作。法院認定雙方確實成立投資委託關係,但被告行為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法院特別指出:
> 「所謂『對客戶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
此案中,被告確實有進行股票買賣操作(雖然後來造成鉅額虧損),且雙方有明確的委任承諾書,約定獲利分成比例,法院因此認定屬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因未經金管會許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2. 假投資委託之名,行幫助詐欺洗錢之實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余嘉茹辯稱:「我只是要做類似投資的工作,對方說要幫我投資,我只是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都是對方在操作帳戶」。被告依自稱「[姓名]」之人指示,申設虛擬貨幣MAX及MaiCoin帳戶,並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對方匯款3,000元作為報酬。隨後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兩名被害人,款項被轉為虛擬貨幣乙太幣後轉至不詳錢包。法院不採信被告的「投資委託」抗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包括:
> 「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只因為對方宣稱要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被告就依指示申辦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期間還欺騙銀行行員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的陌生人,並在未付出任何勞力情況下獲得報酬3,000元。」
法院強調,被告在銀行行員提醒不得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時,不僅未向銀行求證,反而依「[姓名]」指示向行員謊稱帳戶用途,足認其對帳戶被供作不法犯罪工具「明顯不在意」,具有間接故意。
3. 被害人因「投資合作」匯款至人頭帳戶的案例
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中,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合作投資美髮器材」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甲○○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辯稱帳戶係因工作所需開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使用。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無罪,理由在於被告家境優渥(父親月薪十餘萬元),無為數千元報酬提供帳戶之動機,且確有掛失紀錄,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實務建議
1. 若您是投資委託的委託人(出資方):
- 查證受託人資格:在成立投資委託關係前,務必查證受託人是否為經金管會許可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上述士林地院案例,即使雙方簽有委任承諾書且確實進行投資操作,受託人仍可能因未經許可而構成犯罪。
- 保留委任契約與交易紀錄:若雙方成立投資委託關係,應簽立書面委任契約,明確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投資標的、風險承擔等,並保留所有交易明細。這些文件不僅是民事求償的依據,也是釐清雙方關係究竟是「投資委託」或「詐欺」的關鍵證據。
- 注意帳戶控制權:正當的投資委託關係中,委託人通常保留對帳戶的最終控制權,受託人僅取得實質管領力(如下單權限)。若受託人要求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帳戶資金流向不明,極可能是假投資詐欺。
2. 若您是被要求交付帳戶以「代為操作投資」的一方:
- 切勿交付帳戶密碼:如彰化地院判決所示,法院對於「以投資為名交付帳戶」的行為極為警惕。即使您主觀上認為是投資委託,但只要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的陌生人,且在銀行行員提醒後仍執意為之,法院極可能認定您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 誠實向銀行說明用途:若您確有投資需求,應誠實向銀行行員說明帳戶用途,切勿聽從他人指示欺騙銀行行員。如彰化地院案例,被告向行員謊稱帳戶用途的行為,反而成為法院認定其有間接故意的關鍵證據。
- 主動報案並保全證據:若您發現帳戶遭不法使用,應立即向銀行掛失並報警,保留所有與對方的通訊紀錄。如高院判決所示,被告主動掛失帳戶的紀錄,是證明其未主動交付帳戶的重要佐證。
3. 法律責任提醒:
-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即使主觀上是基於投資委託,仍可能面臨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的刑事追訴,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 民事方面,交付帳戶者可能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中,確實有成立「投資委託」(代客操作)關係,但受託人最終被法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的案例。這類案件的典型態樣是:雙方雖然約定了投資委託代操的關係,但受託人主觀上自始就沒有打算忠實履行投資義務,而是將委託人的資金挪作私用,甚至為了掩飾未實際投資的事實,故意偽造交易明細或營造獲利假象來取信委託人,藉此誘騙委託人投入更多資金。法院在認定上,會區分「單純投資虧損」與「自始詐欺取財」,若受託人從未將資金用於約定的投資標的,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法律依據
1. 假投資委託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嘪雅虹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購買特定股票(如中華電信、聯發科、精測、大立光、奇鋐等)並獲取豐厚利潤,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515萬餘元。被告的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該刑事案件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法院在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
> 「被告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共5,156,37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認定被告在所謂的「代操期間」,曾陸續匯款共計191萬餘元予原告,原告主張這僅是返還投資款,但法院採信了原告的另一段陳述,認定這些款項其實是被告「為取信原告,於代操期間陸續支付款項予原告,營造代操股票獲利之假象,使原告受騙投入更多資金」。這充分顯示被告自始具有詐欺的犯意,所謂的「投資委託」只是詐騙的手段。
2. 實質投資委託關係的認定與法律界限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潘信興與陳勇志約定全權授權代為買賣股票,並收取獲利30%作為報酬,陳勇志陸續匯入高達1億7173萬餘元由被告代操。法院認定雙方確實成立實質的投資委託關係,且被告確實有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然而,因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此案與前述詐欺案的最大區別在於:被告確實有將資金投入股市操作,只是因為操作失利導致虧損,並非自始詐欺。
3. 偶然受託代操不構成非法經營業務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徐國華雖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但就「葡萄園」集資操作選擇權部分,法院判決無罪。理由是被告僅係偶然受學員之託,依契約約定執行買入選擇權的交易,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分紅,且僅有一次集資行為,難認有反覆執行同種類業務並以之營利的主觀意思。法院強調: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係指對客戶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既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經營業務行為,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實務建議
1. 若您是投資委託的委託人(出資方):
- 查證受託人資格與資金流向:正當的投資委託,受託人應是經金管會許可的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若受託人是親友或未經許可的個人,您必須高度警覺。如上述台北地院案例,被告佯稱代操買股,實際上卻將資金挪作私用。建議要求受託人提供證券帳戶的對帳單,並核對是否確實有買進約定的股票標的。
- 保留所有委託與通訊證據:包括委任契約、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受託人提供的「獲利明細」或「交易截圖」。若受託人營造獲利假象(如定期匯款給您聲稱是投資獲利),這些紀錄將是證明對方「自始詐欺」的關鍵證據,而非單純的投資虧損。
- 注意「損益相抵」的民事求償原則:如上述台北地院判決所示,若受託人(詐欺犯)在詐騙期間曾匯款給您,不論其名目為何(返還投資款、獲利分紅等),法院在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時,會將這些款項視為您「所受之利益」而予以扣除(損益相抵)。因此,您最終能求償的金額是「匯款總額扣除已收到的款項」。
2. 若您是受託代為操作投資的一方:
- 切勿無照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如高雄高分院案例所示,即使您確實有忠實操作且雙方簽有協議,只要未經金管會許可而受託代操股票並約定報酬,即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罰金。
- 區分「偶然受託」與「經營業務」:如台北地院期貨顧問案所示,若您只是偶然一次受親友之託,依其指示代為下單,且未收取報酬、未約定分紅,可能不構成非法經營業務。但若您反覆接受他人委託代操並從中獲利,即可能構成犯罪。
- 誠實履行受託義務,避免觸犯詐欺罪:若您已收受他人的投資款,務必確實用於約定的投資標的。若將資金挪作私用,卻以偽造對帳單或營造獲利假象的方式繼續誘騙委託人匯款,將從單純的非法代操升級為詐欺取財罪,面臨更嚴重的刑事責任。
3. 法律責任提醒:
-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法益,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但須扣除詐欺期間已受領之款項(損益相抵)。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中,確實有成立「投資委託」關係,但受託人最終被法院認定構成「詐欺得利罪」的案例。與「詐欺取財罪」不同的是,詐欺取財是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或物品」,而詐欺得利則是詐騙被害人提供「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例如:免除債務、提供勞務、給予服務或免費使用帳戶等)。
在投資委託的情境下,最典型的詐欺得利態樣是:受託人向委託人佯稱有高額獲利的投資機會,但實際上並未進行投資,而是透過偽造不實的獲利績效報表,使委託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免除受託人應返還本金的債務」或「無償提供帳戶供受託人使用」。此時,受託人雖然沒有直接從委託人手中拿到新的現金,但因其施用詐術而獲得了「免除還款義務」或「免費使用帳戶」的財產上利益,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
法律依據
1. 偽造績效報表詐騙投資人,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中,被告文亭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多名投資人佯稱其操作期貨績效卓越,並與投資人成立「全權委託代操期貨」的投資委託關係。然而,被告實際上操作期貨失利,卻為掩飾其投資操作不利的情形,故意製作不實之操作獲利計算報表,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績效報表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資金管理能力。法院認定,被告此種行為不僅構成詐欺取財(詐騙投資人持續匯入資金),更因其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仍有利可圖而未立即要求返還本金,被告藉此獲取了延遲返還本金及繼續動用投資款項的「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詐欺得利罪。法院在裁定中明確記載被告犯行包括:
> 「為掩飾其投資操作不利之情形,製作不實之操作獲利計算報表,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績效報表予投資人,使上開投資人誤信其資金管理能力……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共1億4515萬元。」
此案中,被告雖然有實際進行期貨操作,但因其隱瞞虧損並偽造獲利,使投資人基於錯誤認知而繼續將資金交由其代操,被告因此獲得了繼續動用大筆資金的財產上利益,法院據此認定其構成詐欺得利。
2. 詐欺得利與債務不履行之區辨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中,雖然被告王致傑最終被法院判決無罪(詐欺得利部分),但該判決清楚闡述了詐欺得利罪與單純債務不履行的區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理由是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擔任介紹人招攬投資者,每月可獲得6萬元收益,但被告事後僅支付部分報酬。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在於:
>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此判決揭示了成立詐欺得利罪的關鍵:必須證明受託人「自始」即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施用了詐術(如偽造績效、虛構投資標的)。若受託人一開始確實有意履約,僅因投資失利或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支付約定的報酬,則屬於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不構成詐欺得利罪。
實務建議
1. 若您是投資委託的委託人(出資方):
- 警惕「不實績效報表」:如新北地院裁定所示,詐欺得利最常見的手法就是偽造投資績效。若受託人提供的對帳單或績效報表過於完美(例如每月穩定獲利、從不虧損),或拒絕提供券商/期貨商的官方對帳單,極可能是在偽造績效以詐騙您繼續提供資金或免除其還款義務。
- 保留受託人「施用詐術」的證據:要構成詐欺得利,必須證明受託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請務必保留受託人傳送的所有績效報表、對話紀錄、投資說明等文件。若發現報表與實際情況不符,這些將是證明對方「自始詐欺」的關鍵證據,而非單純的投資虧損。
- 注意「財產上利益」的認定:詐欺得利不限於金錢,若受託人以詐術使您同意延後返還本金、免除部分債務、或無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這些都屬於「財產上之利益」。您在報案時應明確指出受託人獲取了何種不法利益,以利檢察官起訴。
2. 若您是受託代為操作投資的一方:
- 誠實揭露投資狀況,切勿偽造績效:如台中地院判決所示,詐欺與債務不履行的最大區別在於「自始有無履約意願」及「有無施用詐術」。若您操作失利,應誠實告知委託人,切勿偽造績效報表或隱瞞虧損。一旦偽造績效,即使您最初確實有意投資,也可能因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得利罪。
- 區分「投資失利」與「詐欺得利」:若您確實有進行投資操作,但因市場波動導致虧損,且未偽造任何績效報表,縱使無法返還委託人本金或支付約定報酬,原則上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但請注意,若您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仍可能構成非法經營業務罪。
- 避免以「高額固定報酬」為餌:若您向委託人保證高額固定報酬,但實際上根本無法達成,甚至以後期投資者的錢支付前期投資者的報酬(龐氏騙局),法院極可能認定您自始即無履約能力,具有詐欺得利的犯意。
3. 法律責任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