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多刀涉及殺人犯意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上,「砍多刀」是否涉及殺人犯意,不能單憑刀數多寡認定,法院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下手時之具體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所用兇器、犯後處理等一切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剝奪他人生命之故意。若行為人持刀朝被害人頭部等要害猛砍十餘刀,且下手力道猛烈、毫無節制,法院通常會認定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反之,若行為人僅揮砍而未實際命中、下手力道不明、攻擊部位非屬致命要害,且無明確殺人動機,則可能僅構成傷害故意而不成立殺人罪。
法律依據
一、殺人犯意之綜合判斷標準
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行為人有殺人之意思。」此見解明確揭示,殺人犯意之認定應以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基礎,不能僅憑言詞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砍多刀認定有殺人故意之案例
在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675 號判決中,被告持菜刀 2 把朝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揮砍至少十餘刀,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多處嚴重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法院綜合審酌下列事證,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 動機形成:被告因懷疑被害人通報家暴,心生憤怒,非毫無來由。
- 對行為之認識: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持菜刀砍擊該部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且於偵查中供承「有想過,但當下可能已經不在乎他生死了」。
- 加害手段、部位及力道:被告持 2 把菜刀於短時間內不斷揮砍被害人頭部等處至少十餘刀,手段殘苛,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且砍擊部位多集中於頭部等要害,下手力道至為猛烈,毫無節制,致使被害人血流滿地、傷勢嚴重。
法院據此認定:「被告行為時殺意甚堅,而非僅止於傷害,是其確有殺人之犯意已屬灼然」,且屬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而非間接故意。
三、砍多刀未認定殺人故意之案例
相對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40 號判決中,被告兩度持彎刀前往被害人家中,揮砍並刺擊被害人,均因被害人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法院雖認定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但就殺人故意部分,綜合考量下列因素而判決無罪:
- 無殺人動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深仇大怨,僅因不滿母親到被害人家中打麻將,實難想像會因此細故痛下殺手。
- 下手方式非致命:被告第一次係先攻擊麻將桌,再持刀從正面砍向被害人,使被害人可事先警覺;且兩次追逐均於一段時間後自行放棄,無其他洩憤舉止。
- 力道與準確性不明:被害人自承被告可能有喝酒「所以不準」,且無法判斷被告下手力道大小,亦無法證明彎刀之鋒利程度是否足以致命。
法院因此認定:「本案綜合一切客觀情形,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乙○○之故意」,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故意,而因我國刑法不處罰傷害未遂,故諭知無罪。
四、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案例
在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重訴字第 52 號判決中,被告因遭母親責罵,持菜刀朝母親頭部猛砍多刀,造成額骨多處砍傷、後枕骨多處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第五指截肢、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法院審酌被告「朝其母身體重要之部位即頭部猛力揮砍多刀」,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才氣得砍她,要砍死她」,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上樓換衣離去並無送醫行為,認定「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確具有戕害其母生命之動機及故意,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實務建議
- 辯護策略之運用:若涉及砍多刀之案件,辯護人應著重調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有無殺人動機、下手之具體方式(是否從背後突襲)、攻擊部位是否為致命要害、力道是否猛烈、所用刀具之鋒利程度、犯後有無救助行為等,以區辨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40 號判決即為成功區辨之案例,法院以「無殺人動機」「下手方式非致命」「力道與準確性不明」等理由,判決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 客觀證據之保全:案發現場之血跡分布、刀具之鋒利程度、被害人之傷勢位置與深度、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等,均為法院判斷殺人犯意之重要客觀證據,應及早保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675 號判決中,法院即詳細引用醫院函文、急診就醫病歷、現場採證照片等,作為認定殺人故意之依據。
- 犯後行為之影響:行為人於砍殺後是否有救助行為、是否報案叫救護車、是否停留現場等,均為法院審酌犯意之重要因素。惟應注意,若行為人下手時已具有殺人故意,事後之報案或救助行為至多僅為犯後態度之衡量,不影響殺人故意之認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675 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即便其後來有持用手機報案之舉措,至多僅係其行兇後之彌補表現,俱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於密接之時、地,以數個舉動持續砍擊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務上通常論以接續犯一罪,而非數罪併罰。此於量刑策略上應一併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