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其中共有人之一為被告可否依此條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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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則上不得僅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同意,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若符合「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對第三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情形,則得例外單獨起訴。
法律依據
1. 原則:須全體同意,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明確指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全體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亦表示相同見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 例外:為全體利益回復共有物得單獨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指出,民法第821條前段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即為「法律另有規定」:「準用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既實係為回復共有物(遺產),抗告人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請求強制執行。」
實務建議
1. 釐清訴訟類型,判斷是否屬例外得單獨起訴之情形
若訴訟標的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分割遺產、處分不動產)或內部權利義務之確認(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若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原告,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
若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對「第三人」(非公同共有人)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塗銷無權登記),則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單獨起訴。
2. 注意「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特殊性
若被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訴訟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內部權利行使(如繼承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因非屬「對第三人回復共有物」之情形,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訴訟。實務上常見之解決方式為: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原告或被告,或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具名提起訴訟。
3. 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同意之處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指出:「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自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即,若有公同共有人行蹤不明、死亡未辦理繼承等事實上無法取得同意之情形,得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後行使權利,但仍須舉證證明確有無法聯絡之情形。
4. 訴訟前之準備
起訴前應先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或蒐集足以證明無法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之事證。若僅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即貿然起訴,將面臨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之風險,徒增訴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