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白話解釋作成免除拒絕證書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作成免除拒絕證書」(或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台灣票據法上的一項特別記載。白話來說,就是「跳過公證手續,直接討債」的免死金牌。
在正常的票據流程中,如果拿著支票或本票去要錢卻跳票了,法律原本規定執票人必須先花錢請銀行或公證人開立一張「拒絕證書」(證明對方真的拒絕付款),才能回頭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追討。但如果票據上預先寫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這行字,代表發票人自願放棄看這張公證書的權利。執票人一旦遇到跳票,就可以省下作成拒絕證書的時間與費用,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快速查封發票人的財產。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不等於「免除提示票據」。執票人依然必須在期限內拿著票據去跟發票人「提示」(也就是現實出示票據要求付款),只是事後不用再去申請那張拒絕證書而已。
法律依據
此概念主要規範於《票據法》第94條、第95條,並於本票準用(票據法第124條)。實務上,法院對於這項記載的法律效果有相當明確的見解:
1. 節省費用與增進流通,但發票人須承擔舉證風險
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的見解,法院明確指出:「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
也就是說,發票人既然自己決定在票面上寫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就必須承擔日後無法用「對方沒提示」來抗辯的風險。法院進一步說明:「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
2. 舉證責任的轉換:由發票人證明「對方沒來要錢」
在一般情況下,執票人要證明自己有去提示付款。但有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後,舉證責任就會反過來落在發票人身上。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所言:「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這意味著,執票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只要主張「我有提示但沒拿到錢」就夠了;如果發票人想阻擋,必須由發票人自己想辦法提出證據,證明執票人根本沒來要過錢。
3. 執票人仍不可省略「提示」步驟
雖然免除了拒絕證書,但「提示」依然是保全票據權利的必要動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即指出:「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在該案件中,法院發現執票人的聲請狀上只寫了「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沒有寫清楚到底是在哪一天提示的,而且本票上也沒寫到期日。法院認為這樣法院根本無從認定提示日是哪一天,因此裁定廢棄原核准強制執行的裁定。這證明了「免除拒絕證書」絕對不是「不用提示」的免死金牌。
實務建議
給執票人(債權人)的建議:
- 務必確實提示: 就算本票上寫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您還是必須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拿著本票去找發票人要錢。雖然不用花錢去銀行申請拒絕證書,但如果未來發票人反咬您沒來要錢,您還是得想辦法證明(例如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或證人)。
- 聲請裁定要寫清楚提示日: 依據桃園地院 105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的意旨,當您拿著本票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狀上一定要具體記載您是「哪一天」去提示的,否則法院可能會以形式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您的聲請。
給發票人(債務人)的建議:
- 簽發本票時的考量: 簽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固然可以讓對方省去幾百塊的公證費,讓交易更順利,但這也代表您放棄了要求對方提出公證書的保護傘。日後對方只要一狀告上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您就必須面臨舉證證明「對方沒來提示」的困境。
- 面對本票裁定的抗辯策略: 如果您收到了法院的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您確定對方根本沒來跟您提示付款,您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並積極提出證據(例如您當天不在國內的證明、雙方根本沒見面的通聯紀錄等)來舉證對方未提示。若只是單純否認,法院是不會採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