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嶺生·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民事訴訟法二審之「訴之追加」、「訴之擴張」有何不同?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追加」與「訴之擴張」雖皆屬原告於起訴後變更或增加請求的態樣,但兩者本質與適用條件截然不同:
- 「訴之擴張」:專指在「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的前提下,僅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的「範圍」予以放大(例如將請求金額從100萬提高為150萬)。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在第二審程序中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可為之。
- 「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只要「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任一要素有所增加(例如追加被告、或主張新的法律關係),即屬訴之追加。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僅在符合特定例外情形(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聲明等)時始得為之。
法律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實務上對於兩者之區別,有以下明確見解:
- 擴張聲明僅限於聲明範圍,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明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僅聲明之『範圍』始得為之,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若原告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即非屬擴張聲明,而屬當事人之追加。
- 訴之追加的判斷標準在於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有無增加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74號裁定闡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若三者均無變更增加,僅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則非訴之追加。
- 第二審擴張聲明之具體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亦示範了第二審合法擴張聲明的態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因同一車禍事故另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損害,而將原審之請求金額予以提高。法院認為此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聲明範圍之擴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須經他造同意即應准許。
實務建議
- 精準區分行為態樣,避免程序遭駁回:在第二審程序中,若您只是要提高金額(如原本請求給付100萬元,二審時提高為150萬元),這是「訴之擴張」,依法可直接為之;但若您想要「多告一個人」(追加被告)或「多主張一個新的法律關係」(追加訴訟標的),這就屬於「訴之追加」,必須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否則將遭法院裁定駁回。
- 追加被告不等於擴張聲明: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所示,追加被告會導致對不同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非相同,無法援引「擴張聲明」或「基礎事實同一」作為免經他造同意之理由。若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極易遭駁回,實務上應盡量於第一審為之。
- 善用「流用」聲明:若在第二審發現原起訴之賠償項目分配有誤(例如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但醫療費請求不足),在不增加總金額的前提下,將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予以流用,依實務見解並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亦無須他造同意,此為訴訟策略上可靈活運用之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