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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給付」跟「債權移轉」的差異何在?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指示給付」與債權移轉(債權讓與)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主要差異如下:

| 項目 | 指示給付 | 債權讓與 |

|---|---|---|

| 性質 | 一種「給付關係」的結構: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第三人)為給付 | 債權「主體」的變更: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 |

| 債權歸屬 | 債權債務關係不變,只是履行方法改變(由第三人代為給付或向第三人給付) | 債權本身移轉,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 |

| 當事人結構 | 三方:指示人、被指示人、領取人,存在「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兩個基礎關係 | 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三方,但債之內容不變 |

| 對債務人效力 | 債務人(被指示人)對領取人無給付目的,僅生「履行關係」 | 依民法第297條,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

| 不當得利返還對象 | 基礎關係不存在時,各依其給付關係請求返還(被指示人向指示人、指示人向領取人) | 債權讓與本身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

法律依據

一、指示給付的結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清楚闡述: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其「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意旨: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因此若基礎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能向領取人主張;反之,領取人所受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應由指示人向領取人請求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結構:被告依出租人周朝陽之指示,將租金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屬「指示給付關係」,在法律上完成兩個不同之給付(被告對周朝陽、周朝陽對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以租約終止為由向原告請求返還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亦說明:買受人依出賣人指示將價金匯入第三人帳戶,仍應分別探究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不能因此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買受人與第三人之間。

二、債權讓與的要件與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事聲字第 11 號裁定指出,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須於債務人受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值得注意的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06 號判決中,李○華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即是債權讓與的實際運用——與前述李○華代父給付服務費的指示給付,恰為同一案件中兩種制度並存的例子。

實務建議

  1. 釐清交易結構:簽約時若約定由第三人代為付款或「付款予第三人」,應明確約定其究係指示給付(債務人仍為原當事人)、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或債務承擔,避免日後爭議。
  2. 不當得利請求對象:在指示給付結構下,若原因關係不存在,務必向正確的相對人請求——被指示人向指示人、指示人向領取人請求,切勿向無給付關係之他方請求,否則將遭駁回。
  3. 債權讓與務必通知受讓債權後應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債務人(得以存證信函為之),通知到達前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金融機構債權讓與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辦理。
  4. 舉證保留:主張指示給付關係者,應保留指示之證據(契約條款、匯款指示等),以利證明各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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