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道路使用的土地適用土地法34-1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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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作為道路使用的土地,原則上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該條文是針對共有土地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行為的特別規定,只要土地屬於「分別共有」狀態,且用途為道路,並不影響《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然而,若該道路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一般俗稱的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行使會受到公益限制,此時縱使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受讓人亦無法任意變更或排除該道路的公眾通行使用。
法律依據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規範適用於所有共有土地,並未排除作為道路使用的土地。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土地縱使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在尚未進行徵收程序前,仍屬私人所有之土地。法院認為:「233-264、233-267、233-521 地號土地固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然迄今尚未進行徵收程序,縱使用上受有限制,仍屬私人所有土地」。這說明了道路用地的私人所有權性質並未改變,若該土地為數人共有,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
然而,道路土地若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的使用將受嚴格限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97 年度店簡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三項要件:
-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該判決並強調,若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因公益而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因此,縱使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道路土地出售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後,仍須容忍公眾通行,無法主張排除他人通行或拆除道路設施。
此外,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949 號判決**中亦揭示,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這顯示道路用地最終可能面臨政府徵收,在徵收前雖屬私人所有且可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進行共有物處分,但其使用目的已受公共性質的拘束。
實務建議
- 確認土地共有型態:
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前,應先確認該道路土地是「分別共有」還是「公同共有」。若屬公同共有(如繼承未分割),則需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依民法規定先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方能適用多數決處分。
- 查明是否為既成道路:
處分道路土地前,應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或地政機關查明該土地是否已被認定為「既成道路」或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若屬既成道路,縱使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移轉所有權,買受人亦無法改變其供公眾通行的現狀,這將嚴重影響土地的市場價值與處分效益。
- 注意少數共有人的權益保障: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共有人依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時,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以書面通知,且處分若有償,應以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金分配。在道路土地的處分上,因涉及公共利益限制,價金計算應特別注意道路使用受限對土地價值的影響,避免日後衍生損害賠償爭議。
- 審慎評估通行權與袋地問題:
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所示,若道路土地周邊有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袋地所有權人可能主張通行權。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道路土地時,應一併考量周邊土地的通行需求,並將此法律風險告知受讓人,以避免未來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