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對妻主張,妻於結婚前所買房子,於結婚後都是由丈夫付房貸,現在夫妻離婚,夫依民法1023條請求妻返還代墊之房貸,雖夫確實均有匯款入妻子帳戶內,但無法證明該款項是用以給付房貸,且夫亦同居住於該房子內,此時妻可以如何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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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針對夫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妻返還代墊房貸,妻在「夫無法證明款項用途」且「夫亦同居住於該屋」的情形下,有堅實的答辯空間。妻可主張:該房屋為兩造婚姻共同住所,衍生之房貸屬「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長期以來由夫支付該等費用,已形成默示分擔協議,夫之給付並不欠缺給付目的,故不得於離婚時反悔請求返還。此外,夫既無法證明匯入妻帳戶之款項確實用以清償房貸,其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自屬舉證不足。
法律依據
1. 夫應就「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夫須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本件夫雖有匯款入妻帳戶,但若無法證明該款項確實用以給付妻之房貸,即難認定夫係為清償妻之債務,其請求自屬無據。
2. 共同居住之房貸屬家庭生活費用,不適用代墊款返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明確指出:夫妻同住於妻名下房屋,該房屋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其所衍生之房屋貸款、房屋稅「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無疑義」。該判決進一步認定,兩造長期由夫支付房貸,迄至感情生變始要求妻分擔,足徵兩造對於日常生活費用係約定由夫負擔,「兩造前此既協議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付,兩造即應受拘束」,據此駁回夫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之訴。
3. 同居期間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不得事後請求返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同居期間縱由一方支出較多費用甚至房屋貸款,「乃人之常情」,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難認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分擔之方式,自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故不得於事後再向他方請求返還。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妻可採取以下答辯策略:
第一,主張舉證不足:夫既自承無法證明匯入妻帳戶之款項用以給付房貸,則其未能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妻之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要件即不該當。妻可要求夫提出銀行扣款明細、貸款繳費證明等具體事證,證明款項流向確實為清償房貸。
第二,主張房貸為家庭生活費用: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強調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夫同居住於其中,房貸自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夫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房貸,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非為清償妻之個人債務。
第三,主張默示協議由夫負擔:舉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貸長期由夫支付,夫從未要求妻返還或分擔,迄至離婚訴訟始為請求,顯見兩造間已有由夫負擔該費用之默示合意,夫應受此協議拘束,不得事後反悔。
第四,主張給付不欠缺目的: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夫於同居期間之給付,或出於維繫婚姻情感,或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均難認欠缺給付目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代墊款返還之適用。
透過上開多重答辯,妻應能有效阻卻夫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