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311條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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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所稱「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係指該債務之給付本身,在客觀上必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即無法達成債之本旨或滿足債權人特定目的之情形。常見例子包括:具有強烈屬人性之勞務給付(如特定名醫之手術、特定藝術家之表演或畫作)、不作為債務、以及基於當事人間特殊信賴關係而訂立之契約(如僱傭、委任)。反之,若屬一般金錢債務,性質上即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實務上,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債之性質不許第三人清償」多採嚴格認定,若僅屬金錢借貸,縱當事人事後約定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亦屬「當事人另有訂定」之範疇,而非「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與認定
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係指給付本身具有不可替代性(屬人性),第三人代為履行無法滿足債權人訂立契約之特定目的。
2. 實務見解:金錢債務非屬「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中,債權人抗辯債務人間之債務「性質乃屬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債」,企圖阻止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償。惟法院明確指出:「觀諸『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告陳臣文積欠被告陳仕文之15萬元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95年6月30日,其上並無『此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約定之記載,且此債務為一般金錢債務,其性質上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被告陳臣文積欠被告陳仕文之15萬元債務。」
此判決清楚揭示:金錢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清償,不因債權人單方面主張「性質上不許第三人清償」而改變。若債權人欲排除第三人清償,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即「當事人另有訂定」),且該約定須於第三人清償前即已存在,事後補立者不影響已生之清償效力。
3. 學理上「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典型例子
雖然上述搜尋之判決均涉及金錢債務(非屬性質上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但依民法通說及法理,下列債務屬於「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例:
- 特定技能或藝術性勞務:例如聘請某位名廚料理、特定歌手演唱會演出、特定建築師設計圖說。此類給付重點在於債務人個人之技能、風格與創作,第三人無從替代。
- 不作為債務:例如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不作為義務具有專屬性,第三人無從代為「不作為」。
- 基於高度信賴關係之繼續性供給:例如僱傭契約(雇主選定特定員工)、委任契約(委任特定律師或會計師),此類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第三人代為履行將破壞契約目的。
實務建議
1. 契約條款明確約定,避免適用爭議
若債權人希望排除第三人代為清償(例如擔心第三人代償後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造成債務關係複雜化),不應僅主張「債之性質不許第三人清償」,而應在契約中明文約定「本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依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板簡字第 737 號判決意旨,此屬「當事人另有訂定」,方為較穩妥之作法。惟須注意,縱有此約定,若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如連帶保證人、擔保物買受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
2. 區分「債之性質」與「當事人另有訂定」二者之不同
「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係客觀標準,由債之給付內容決定,不因當事人意思而變更;「當事人另有訂定」則屬主觀約定。實務上,法院對於債權人主張「性質上不許第三人清償」多不予採納(尤其金錢債務),故應審慎評估自身債務屬性,不宜濫用此抗辯。
3. 第三人代償前應確認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第三人若欲代債務人清償並承受債權(行使代位權),應先確認本身是否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之「利害關係人」。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所示,實務對利害關係採從寬認定,包括擔保物之買受人、共有人、地上權人等均屬之。若非利害關係人,縱為清償,亦無從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僅能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求償,法律效果大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