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一名律師,要聲請強制執行,請問相對人的綜合所得稅清單上出現一筆扣繳單位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且類別為營利,這 是什麼?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相對人綜合所得稅清單上出現扣繳單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類別為「營利」之所得,代表相對人(債務人)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資金交付信託(常見為金錢信託、投資型信託或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內外基金等),並於該年度自信託財產所生之投資收益中,獲配屬於「營利所得」類別之分配(例如境內外基金之配息、股利或收益分配)。國泰世華銀行於給付時依法擔任扣繳義務人,將該筆所得列報於相對人名下。
此一所得紀錄之意義在於:相對人極可能為某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即自益信託),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人)享有「信託受益債權」。此項受益債權屬於相對人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法律依據
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使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逕對信託財產本身為強制執行。
然而,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並不等於「信託受益權」不得執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實務上肯認以「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該判決明確指出:「信託受益權係賦予受益人在信託行為生效後可隨即取得信託利益歸屬之權利,為因信託關係而產生之權利,本質上屬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並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應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且若受託人已將信託利益(如營利、利息等)分配予受益人享有,即足認該信託為自益信託,債權人自得以債務人(受益人)對受託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該判決進一步揭示實務執行方式:執行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代為執行債務人對受託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受託銀行對債務人清償;其後得命受託銀行代為贖回債務人之信託受益債權,將款項支付轉給債權人。
實務建議
- 聲請執行信託受益債權:
建議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該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世華銀行對債務人清償。
- 聲請命受託銀行陳報信託契約內容:
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財產種類及數額、信託期間、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等事項,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為受益人、受益權之內容及現值。
- 注意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區別:
若相對人同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自益信託),其信託受益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若受益人為第三人(他益信託),則相對人對該信託利益無直接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從扣押。所得清單上出現相對人獲配營利所得,可作為相對人為受益人之初步佐證。
- 換價方式:
依前開臺中地院判決之實務操作,執行法院得命受託銀行代為贖回信託受益債權後,將款項支付轉給債權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等方式換價。
- 注意脫產信託之可能性:
若相對人係於債務發生後始將財產信託,藉以規避強制執行,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