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關係若因繼承而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使用借貸之終止可以單個繼承人人為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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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使用借貸關係若因繼承而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單一繼承人不可以單獨向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為終止權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當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終止的意思表示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若僅由單一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
法律依據
- 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即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該案中,貸與人僅向部分繼承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法院即認定未合法終止。
- 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非當然消滅。在貸與人合法終止前,該使用借貸關係因繼承而繼續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亦援引實務見解指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 例外情形:單一繼承人單獨終止之合法情形:
若全體繼承人中,其餘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致僅剩一人繼承,則該單一繼承人即單獨承受貸與人之地位,自得單獨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德泉之唯一繼承之人,則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李德泉與李德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借用人李德進既已於105年3月2日死亡,則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地位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若土地已因分割繼承由單一繼承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該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亦得單獨終止借貸關係(同前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建議
- 終止意思表示必須送達全體對造繼承人:
當借用人死亡且有多數繼承人時,貸與人若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務必確認終止之意思表示(如存證信函、律師函或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若有任何一位繼承人未受送達,整個終止行為將因違反不可分性而不生效力,日後起訴請求返還借用物將遭法院駁回。
- 全體貸與人繼承人應共同行使終止權:
反之,若貸與人死亡而由多數繼承人概括繼承其地位,在遺產分割前,該使用借貸之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務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借用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符終止權不可分之原則。
- 善用訴訟程序補正送達:
若借用人之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導致終止意思表示難以送達,實務上可透過提起訴訟之方式,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公示送達或囑託送達,以確保程序上已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表示,避免因少數人未受送達而功虧一簣。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中,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以陳報狀請求法院代為送達,但因時間過晚仍被認定未合法終止,足見及早完備送達程序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