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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遺贈人在民法1148-1條「所得遺產」債權人範圍內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受遺贈人不在民法第1148條之1「所得遺產」的範圍內。民法第1148條之1所稱「視為所得遺產」的規定,僅限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該條之立法目的僅在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益,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受遺贈人亦無從以此主張將該贈與財產列入遺產範圍以供分配。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明文限定主體為「繼承人」

該條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條文文義已明確將主體限定為「繼承人」,受遺贈人係依遺囑無償取得遺產之人,並非法定繼承人,自不在該條擬制所得遺產的範圍內。

  1.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引用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指出:「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可知該條是為防止被繼承人脫產而損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債權,受遺贈人並非該條所欲保護的債權人主體。

  1. 拋棄繼承者亦無該條適用,更遑論非繼承人之受遺贈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加重「繼承人」償還債務之責任,若受贈之人非繼承人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該案並進一步表示,繼承人若依法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即非屬繼承人,縱令於死亡前二年內受贈財產,亦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舉輕以明重,本就不具繼承人身分的「受遺贈人」,更無主張該條之餘地。

  1. 實務見解區分「視為所得遺產」與「應繼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亦揭示,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換言之,該條僅係為了對外清償債務而將財產「視為」所得遺產,對內並不因此增加遺產總額以供分配,受遺贈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將該財產列入遺產範圍。

實務建議

  1. 受遺贈人應釐清自身權利範圍

受遺贈人僅能依遺囑的內容,就遺囑指定之遺產範圍內主張權利,不能主張將被繼承人死前2年內贈與給繼承人的財產「視為遺產」來滿足自己的遺贈權利。

  1.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善用民法第1148條之1及第244條

若您是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死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148條之1主張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要求繼承人在該財產價值範圍內清償債務;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即准許債權人對此類「視為所得遺產」為假扣押。但若受贈對象是「受遺贈人」或其他第三人,則無該條適用,此時應改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權的規定尋求救濟(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所示)。

  1. 注意拋棄繼承對債權人求償的影響

若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依實務見解其溯及喪失繼承人身份,債權人即無法再對其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視為所得遺產。債權人應儘速查明有無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或改向受贈財產的第三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以保全自身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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