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提供法院撤銷新型專利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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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專利實務上,新型專利權遭撤銷的案件,主要可分為兩大類型:第一類是因為新型專利不具備「進步性」,即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該領域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第二類是因為「新型專利權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即專利權歸屬涉及私權爭執。當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後,專利權人若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前身為智慧財產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
法律依據
一、不具進步性而撤銷新型專利權
依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原告以「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後,經舉發人提出美國專利案作為引證案,主張系爭案結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法院認為,引證案所揭示之三層結構(上層可穿透性材質、中間層設有孔且表面有粘膠、下層可剝離保護層)與系爭案之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相同,具有共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法院強調,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即非新型,不得申請專利,且「並非謂必須經使用於實物,始可妨礙他人申請專利,其如已使用於不同之實物,他人可能仿效者,亦不得申請專利」。因此,系爭新型專利因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6 條第 1 款規定,遭撤銷專利權。
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08 號判決,原告之「進出水口連接系統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舉發人提出引證二(台灣水電冷凍空調總覽中之廣告型錄),法院認定引證二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一體製成進出水口連接結構,且「管接頭之一側端具有外螺紋,另端為較小徑之接管」均與系爭案相同,其中些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法院並指出,材質之選用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原告主張不鏽鋼材質為其特徵,亦不足取。此外,原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法院認為其修正已引進新的技術內容,構成實質變更,且於舉發成立後始提出,訴願機關自難加以審酌。
二、非專利申請權人而撤銷新型專利權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82 號判決,原告全崴科技有限公司之新式樣專利(公告第 D124448 號「影像顯示型內視儀」),經參加人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舉發,主張依雙方合作契約,研發成果所獲得之專利權應歸參加人所有。法院認為,參加人為實質當事人,且前案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94 號、99 年度民專上字第 3 號)已就參加人係專利權人之重要爭點為判斷,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28 號裁定駁回上訴,該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並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實務建議
一、申請前應進行完整之先前技術檢索
從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08 號判決可知,新型專利最常見之撤銷原因為不具進步性。舉發人通常以國內外專利文獻、產品型錄、雜誌廣告等作為引證案。因此,申請新型專利前,應進行全面之先前技術檢索,確認申請標的與既有技術之差異是否足以具備進步性,避免日後遭舉發撤銷。
二、材質選用不宜作為新型專利之主要特徵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08 號判決見解,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材質之選用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若申請人欲以材質作為主要技術特徵,應考慮以發明專利申請,而非新型專利。
三、專利說明書修正應於舉發審查階段提出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08 號判決,專利權人於舉發成立後始於訴願程序提出修正本,法院認為訴願機關無從審酌,且若修正內容引進新的技術內容,構成實質變更,亦不符合修正要件。因此,專利權人應於舉發答辯階段即提出修正,並確保修正未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四、合作開發契約應明確約定專利權歸屬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82 號判決,合作開發之研發成果所衍生之專利權歸屬,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若契約約定研發成果之專利權歸一方所有,他方不得以雇用他人設計為由,主張專利權歸屬。且民事判決就專利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後續行政訴訟中具有爭點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主張。
五、新型專利舉發案未確定前,民事侵權訴訟可能遭裁定停止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雄簡字第 6938 號裁定,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此,新型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時,應注意被告可能同時提出舉發,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停止,延宕權利實現之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