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罪受刑人被宣告緩刑4年,觀護人依規定安排測謊,若受刑人拒絕測謊或無故不出席測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機率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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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強制猥褻罪受刑人被宣告緩刑 4 年,若緩刑宣告中明確將「接受測謊」列為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緩刑負擔(應遵行事項),受刑人拒絕測謊或無故不出席,檢察官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聲請撤銷緩刑時,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的機率相當高。
此類案件多涉及性犯罪,法院在宣告緩刑時常附加測謊作為社區監督與再犯預防手段。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測謊,形同拒絕接受矯正與監督,法院通常會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裁定撤銷緩刑。
法律依據
一、緩刑負擔與撤銷緩刑之法源
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命受刑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其他負擔。實務上,法院對於性犯罪案件之緩刑宣告,常依同條項第 5 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搭配其他負擔,並附加測謊作為緩刑條件。
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法院審酌標準——裁量撤銷之實質要件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見解,刑法第 75 條之 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裁定明確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換言之,法院在審酌是否撤銷緩刑時,必須實質審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達「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非僅因形式上違反即自動撤銷。
三、強制猥褻案件之特殊性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宣告緩刑 5 年,於緩刑期內更犯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裁定認為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應撤銷事由,法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此裁定顯示,對於涉及強制猥褻之性犯罪,法院態度較為嚴格。
雖上開裁定係因再犯他罪而撤銷緩刑(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與違反緩刑負擔(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之情形不同,但可看出法院對性犯罪受刑人之緩刑監督採取較高標準。若受刑人拒絕測謊,法院極可能認定其規避再犯預防機制,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拒絕測謊構成「情節重大」之認定
測謊並非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明文列舉之緩刑負擔類型,實務上通常係透過緩刑宣告中命受刑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機構提供義務勞務」或「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8 款)時,由觀護人於執行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安排測謊,作為評估再犯風險之手段。若緩刑宣告本身已明確記載應配合測謊,受刑人拒絕即屬違反緩刑負擔。
法院在認定「情節重大」時,通常會綜合審酌:
- 受刑人違反之次數(單次拒絕或多次無故缺席);
- 受刑人是否曾經觀護人告誡、催告仍未配合;
- 受刑人拒絕之理由是否正當(如身體健康因素、宗教因素等);
- 拒絕測謊是否影響整體社區監督與再犯預防之目的。
實務建議
一、對受刑人之建議
- 務必配合測謊安排:若緩刑宣告中明確命應配合測謊,受刑人應按時出席。測謊結果縱使不利,亦不當然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但「拒絕測謊」或「無故不出席」本身即可能被認定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 有正當理由應事先請假:若因生病、工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出席,應事先向觀護人提出請假並檢具證明,避免被認定為「無故」缺席。
- 若已遭聲請撤銷緩刑,應積極答辯:依上開臺北地院 98 年度撤緩字第 54 號裁定之意旨,法院應實質審酌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可提出已配合其他緩刑負擔(如義務勞務、心理治療等)之紀錄、悔過態度、家庭支持系統等事證,請求法院審酌違反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
- 主張測謊非緩刑負擔之抗辯空間:若緩刑宣告主文或理由中未明確記載「應接受測謊」,而僅係觀護人單方面安排,受刑人得爭執測謊非屬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所定之緩刑負擔,拒絕測謊不構成同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之事由。此項抗辯有一定空間,因測謊涉及受刑人之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權利,學理上仍有爭議。
二、程序注意事項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法院會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但若屬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應撤銷事由,依桃園地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348 號裁定見解,法院認為「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惟在裁量撤銷(刑法第 75 條之 1)之情形,法院通常仍會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應把握此機會提出有利事證。
若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出抗告,由高等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