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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高等法院依「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之原則駁回檢方主張因同案其他被告有串證行為、故某位被告應延長羈押聲請之裁定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查詢實務見解,確實有高等法院明確指出「羈押要件之審酌,應為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情形」,並據此駁回被告(或檢方)主張應與同案其他被告為相同處遇之抗告。然而,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中,此「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原則多半出現在被告抗告主張「同案其他被告均已具保停押,何以獨羈押我」之情形,法院以此原則駁回被告之抗告;至於檢方主張「因同案其他被告有串證行為,故某位被告亦應延長羈押」之情形,實務上檢方較少以此作為單一聲請理由,法院亦須依該被告本身之具體事證獨立判斷,不得僅憑其他被告之串證行為即推論該被告亦有串證之虞。

法律依據

**1.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此裁定明確揭示:「羈押要件之審酌,乃基於各別被告所涉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羈押原因,無從以同案被告羈押事由之衡酌,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該案被告劉志昶抗告主張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經具保,僅其受法院羈押,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違平等原則。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明確指出各被告之羈押要件應獨立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處遇。

**2.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32 號刑事裁定**

此裁定進一步闡釋:「各被告涉案情節不盡相同,面對偵審之態度、歷次供述內容之一致性或可信性迥異,從而對於其等『有無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之認定自有不同,本無相互拘束或比附援引之效,尚難執同案被告之例,逕認被告同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該案被告洪永全抗告主張原審准許其他同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卻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違反平等原則。高等法院認為各被告涉案情節、面對偵審態度、供述一致性均不同,羈押原因之認定自應個別審查,無相互拘束或比附援引之效力。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此裁定亦指出:「本件各共同被告涉入犯罪之情節、程度並不相同,所為訴訟主張、證據調查,情況亦非一致,自難僅以各共同被告於組織中之地位高低,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就被告援引他案(非同案被告)之羈押條件比較,法院亦明確表示:「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執為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之論據。」

4. 法律原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延長之。羈押與否之審查,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前揭三裁定均同此意旨)。

實務建議

一、對檢方之建議

檢方若欲聲請延長羈押某位被告,不得僅以「同案其他被告有串證行為」為由推論該被告亦有串證之虞。應針對該被告本身提出具體事證,例如:該被告與已到案或未到案共犯間之利害依存關係、該被告歷次供述是否前後不一或有避重就輕之情、該被告是否曾與共犯或證人接觸討論案情、尚有何證人或共犯未經交互詰問等,始能符合「個案審查」之要求。

二、對辯方之建議

辯護人若面臨檢方以同案其他被告之串證行為為由聲請延長羈押,可主張:

  1. 羈押要件應就各別被告獨立審查,不得以同案被告之行為推論該被告亦有串證之虞;
  2. 應要求檢方提出該被告本身有串證之虞之「具體特定事實」,而非泛泛以同案被告之情形比附;
  3. 若該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陳述一致,可主張無串證之動機與必要。

三、實務運作之現實

依前揭裁定所示,實務上法院在審查延長羈押時,縱使同案其他被告有串證行為,法院仍會審酌該被告本身是否與共犯或證人間有利害依存關係、供述是否一致、是否有減輕或脫免罪責之動機等因素,綜合判斷該被告有無串證之虞。若該被告本身確有串證之具體事證,縱使同案其他被告無串證行為,法院仍得裁定延長羈押;反之,若該被告本身無串證之具體事證,縱使同案其他被告有串證行為,法院亦不應僅憑此即延長羈押該被告。此即「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原則之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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