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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計算犯罪所得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算,實務上區分為「實際所得法」「擬制所得法」兩種模式:

  1. 實際所得法: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後,若已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賣出(或買入),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直接計算二者之差額作為犯罪所得。
  1. 擬制所得法:若行為人尚未為相反交易(如買入後尚未賣出,或賣出後未再買回),則以「內線交易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

此外,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不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亦不扣除取得股票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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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計算方法之雙軌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明確揭示:

> 「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即『實際所得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不得不採行其他標準,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並進一步說明:

> 「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即『實際所得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即『擬制所得法』。」

二、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 「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指出,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取得股票之成本**:

> 「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應扣除股票之取得或支付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除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

三、擬制所得法之具體計算示例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於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賣出股票,法院以賣出金額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之差額計算:

> 「賣出金額共計110,533元,與105年5月30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佳晶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每股0.337元相較,被告賣出上開股份共計規避損失約21,492元【計算式:110,533-(148,789+115,426)×0.337=21,492.545】,以此擬制性價差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四、實際所得法與擬制所得法併用之案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部分股票已賣出、部分尚未賣出,法院分別適用不同方法:

> 「被告嗣後已將其名下聯上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實際獲利金額2,191,000元;另於顏曉翎名下股票130張、於黃得妹名下股票100張因尚未賣出,經以重大資訊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每股28.72元設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842,000元,合計被告因本次內線交易不法獲利3,033,000元。」

五、沒收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特別指出,該條項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封鎖沒收之要件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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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犯罪所得計算之核心原則

  1. 已實現部分:若行為人已完成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回)之配對交易,以實際交易差額計算。
  2. 未實現部分: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設算擬制性價差。
  3. 不扣除任何成本:手續費、交易稅、甚至取得股票之成本均不扣除。

二、自首與自動繳交之減刑效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犯內線交易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即因被告自首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71萬餘元,獲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因被告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303萬餘元,獲減輕其刑及緩刑宣告。

三、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加重效果

須注意,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因此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直接影響是否適用加重刑度,實務上計算時應格外審慎。

四、民事賠償與沒收之關係

內線交易之被害人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若尚未有被害人請求賠償或取得執行名義,法院仍會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害人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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