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將其名下市值 700 萬元之 A 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 權於乙。嗣後,甲向丙無息借款 600 萬元,遂就 A 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丙。乙死亡時,甲為 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B) A 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 A 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C) 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D) 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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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本題正確解答為 (A) 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乙死亡時,甲同時為 A 地之所有權人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762 條規定,原則上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然而,A 地上尚有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若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丙將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完全清償,對甲(所有人)顯然不利。故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於甲有法律上之利益,例外不消滅。
至於 (B) 錯誤,因抵押權不消滅;(C) 錯誤,丙仍為第二順位,無法受完全清償;(D) 錯誤,丙不因混同而升進順位。
法律依據
民法第 762 條:「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本條但書所稱「於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實務見解明確指出:如設定有後順位之擔保物權,前順位之擔保物權即不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此見解可見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0 號判決**,該判決明白揭示:「該所謂於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言,如設定有後順位之擔保物權,前順位之擔保物權即不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
本件甲繼承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甲同時為 A 地所有權人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發生混同。但 A 地上有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若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丙將遞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甲將喪失優先受償之利益。故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於甲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 762 條但書規定,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判決** 亦闡明相同法理:原告前手李文達同時為土地所有權人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時,依民法第 762 條規定應討論是否混同消滅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順位抵押權並不受影響。該案原告備位主張亦援引「若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則被告將遞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完全之清償,不利於李正義及伊」之理由,正與本題 (A) 選項之邏輯完全相符。
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108 年度斗簡字第 387 號判決** 亦適用民法第 762 條但書,認定抵押權人買受抵押物後,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不因混同而消滅,進而准許抵押權人持該抵押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
實務建議
- 混同原則與但書例外之判斷時點:應以「發生混同時」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事後之權利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0 號判決明確指出:「應以發生混同時作為判斷時點,而非以事後存在之權利狀況作為判斷依據。」
- 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不受混同影響:混同僅發生於同一物之所有權與「該物權」歸屬同一人時。前順位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不影響後順位抵押權之存續,後順位抵押權人非混同當事人。故本題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因甲、乙間之混同而消滅,亦不因而升進順位。
- 抵押權順位不採升進主義之誤解釐清:本題 (D) 選項稱丙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為前提。但正因民法第 762 條但書之適用,第一順位抵押權不消滅,丙自無升進之可能。我國實務就此情形並非採「當然升進」,而是視前順位抵押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而定。
- 繼承情形之特別注意: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由繼承人概括承受,若繼承人同時為抵押物所有權人,即生混同問題。此時應審酌是否有後順位抵押權人或第三人利益存在,以判斷抵押權是否例外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