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琴江客· 3 天前· 參考 45 筆判決

一、甲向經營中古車行之乙購買 A 車。翌日甲告知乙其已將該車贈與於丙作為生日禮物,並約定丙有直接對乙請求給付之權利。丙自乙受領 A 車後某日駕車前往陽明山賞櫻,於馬槽附近發生車禍,丙受傷,車半毀。經查車禍之發生係因 A 車曾經泡水,機件故障所致,代理乙出售 A 車之店員丁明知該車泡水之事,而對乙保證未曾有泡水之情事。試說明: (二)丙得對乙主張何種權利,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及競合關係。 這個時候第二題中的丙是否得主張以下請求權基礎? 1. 184一項前段侵權行為 2. 227-1準用之「慰撫金、損害賠償」?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提出的兩個請求權基礎,在丙對乙的主張上,一個可以、一個不行,關鍵在於丙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可以主張。

丙為第三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契約相對性之限制。乙(透過其代理人丁)明知A車泡水卻保證未泡水,交付有瑕疵之車輛致丙受傷,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丙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2.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慰撫金——不可以主張。

民法第227條之1之適用前提為「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丙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雖依民法第267條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但此僅為「履行請求權」之賦與,並未使丙成為契約當事人。因此,丙無法主張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含227條之1之非財產損害),僅能走侵權行為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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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中,丁為乙之使用人(店員),代理乙出售A車,且丁明知A車曾泡水,卻對乙保證未曾泡水,乙即因丁之保證而將有瑕疵之車輛交付予丙。丁之故意隱瞞行為,透過乙之交付而直接侵害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丙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此判決確認了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競合時之處理原則。但本件特殊之處在於:丙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無契約責任之特別規定可資限制,丙純粹依侵權行為向乙求償,並無障礙。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丁為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丙亦得一併請求乙與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就此條文之適用有精闢說明:「由民法第227條之1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綜合觀之,可知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不同責任類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債權人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仍以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其要件,僅係損害賠償之範圍得以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因此改變民法第227條之1係屬契約責任之本質。」

本件中,甲與乙成立買賣契約,甲依民法第267條約定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利他契約)。但民法第267條所賦予第三人的,僅是「請求給付之權利」,丙並未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既非債權人,即無從主張「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1之適用餘地。

三、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 請求權基礎 | 期間性質 | 期間長度 | 起算點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 消滅時效 | 2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 自丙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乙)時起算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 消滅時效 | 10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 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即車禍發生日) |

丙因車禍受傷,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乙,故2年短期時效自車禍發生後丙知悉時起算;縱不知悉,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10年亦為最長時效。

四、競合關係

本件中,甲(買受人)對乙得主張契約不履行(瑕疵擔保、227條、227條之1等)及侵權行為(184條)之競合。但丙(第三人)對乙僅有侵權行為一途,因丙非契約當事人,無契約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故不生競合問題。丙所得主張者,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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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1. 丙應專走侵權行為路線:丙既非契約當事人,縱有民法第267條之直接請求權,亦僅限於「請求給付」(即交付車輛),不及於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丙受傷及車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向乙及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 注意2年短期時效: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丙於車禍發生後若遲遲未發現A車泡水為肇事原因,時效可能自其「知悉」泡水瑕疵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時才起算。但為避免爭議,建議儘速起訴或發函催告。
  1. 丁之明知可推論乙之故意:丁明知泡水卻保證未泡水,丁為乙之受僱人,依民法第224條,乙應就丁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乙無法以「不知情」免責,丙在舉證上加強丁「明知」之證據(如通訊紀錄、證人證言),即可同時建立乙之侵權責任。
  1. 慰撫金仍可依侵權行為請求丙雖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慰撫金),丙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故丙之權益並未因此受限,只是請求權基礎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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