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怎麼寫聲請監護宣告的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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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聲請監護宣告狀,是向法院請求宣告特定人(通常是失智症、中風、植物人等嚴重心智缺陷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時請求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法律文書。撰寫時必須具體表明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並檢附醫療診斷證明及親屬同意書等文件。狀紙內容應包含:當事人基本資料、聲請標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附件證據。
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為聲請監護宣告之實體法依據。
程序法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應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67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實務上,法院審理重點在於心智缺陷程度之認定。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89 號家事裁定** 為例,法院即依鑑定報告認定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注意力、語言理解與表達有顯著減損,致無法與外界進行基本溝通,亦無法進行相關決策或判斷,缺乏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等複雜事務之能力」,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要件,准予監護宣告。
另須注意,若心智缺陷程度未達「不能」而僅「顯有不足」時,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改為輔助宣告。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 162 號家事裁定** 中,法院認相對人雖因車禍致器質性失智症,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聲請人撰寫狀紙時應注意此風險,並備妥足夠醫療證據。
實務建議
一、聲請狀應記載事項
撰寫聲請監護宣告狀時,建議包含以下結構:
- 標題:寫明「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
- 聲請人及相對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聲請標的:
-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請求選定監護人(可建議人選)
- 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事實及理由:
-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
- 相對人之疾病史及目前身心狀況
- 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具體事實
- 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必要為監護宣告之理由
- 附件: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二、必備附件文件
依前開判決實務,聲請時應檢附以下文件:
- 診斷證明書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最好能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記載具體之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 戶籍謄本: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
- 親屬系統表:列明四親等內親屬
- 同意書:其他親屬同意由特定人擔任監護人之書面
- 身分證影本
三、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實務上法院會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調查監護人之適任性。建議聲請狀中可具體表明:
- 監護人候選人之職業、經濟狀況、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互動情形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好為另一位親屬,以達監督之效
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826 號家事裁定** 所示,法院選定三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並詳細區分人身監護(由甲、丙共同決定)及財產監護(由丙、己共同決定)之職務分工,同時指定另一位子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達相互監督之功能。
四、聲請前之準備建議
- 先取得精神科診斷評估:建議先帶相對人至精神科就診,取得失智症或心智缺陷之診斷證明,以利後續法院囑託鑑定時有參考依據
- 確認親屬間共識:事先與其他親屬溝通監護人人選,取得同意書,避免程序中產生爭議
- 準備財產資料:監護宣告後,監護人需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建議事先整理相對人之財產資料
- 注意程度要件之舉證:應具體描述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表達意思、無法辨識行為後果等具體事實,避免僅以「失智」、「中風」等籠統描述,以防法院認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改為輔助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