瀟湘樵子· 2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嫌疑人帶回警局,在沒有法源依據的情況下,一併帶走嫌疑人跟第三人的包包,請問有沒有相關法院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嫌疑人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若在「沒有法源依據」的情況下,一併帶走嫌疑人及第三人的包包,原則上構成違法搜索與扣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僅授權警察在特定要件下將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並未授權警察得順便扣押或帶走人民的攜帶物;若要檢查或扣押包包,必須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自傷或傷害他人之物)、同法第8條(查證交通工具)或刑事訴訟法的搜索扣押規定。若無上述法定事由即一併帶走包包,將侵害人民的財產權與隱私權,所取得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上恐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排除其證據能力。

法律依據

雖然搜尋結果中並無完全吻合「一併帶走第三人包包」的單一判決字號,但從已讀全文的相關判決中,可歸納出法院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及隨身物品檢查的嚴格見解:

  1. 帶回查證身分之限制與違法效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明確指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規定,僅限於「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始得為之,且目的僅限於「查證身分」。該判決中,員警在已查知被告身分的情況下,違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強行採尿,法院認定此舉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授權範圍,嚴重侵害人身自由與隱私權,最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排除違法取得之尿液及驗尿報告之證據能力。同理,將人帶回若非為查證身分,而係藉機扣押物品,自屬違法。

  1. 檢查隨身物品須有獨立法定要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針對盤查時檢查隨身物品指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始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該案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褲袋有危險物品,自外拍觸並命其取出,法院認定係基於維護執法安全之合法作為;反之,若無「明顯事實足認有危險物品」,警察即無權檢查或帶走包包。

  1. 行政檢查與刑事搜索之界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強調,警察實施臨檢盤查屬行政檢查,若僅係行政調查,其檢查範圍僅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或扣押包包內物品,已涉及刑事搜索層次,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搜索票搜索),不得以行政盤查為名,行刑事搜索之實。

實務建議

  1. 對於警察執法之建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人帶回查證身分時,應嚴守「目的限縮」原則,帶回之理由僅能是為了查證身分。若要一併帶走或扣押嫌疑人或第三人的包包,必須在現場確認有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明顯危害事實」,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或得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要件。若無上述法源依據,縱使將人合法帶回,亦不得順手牽羊般一併帶走其隨身物品,否則將構成違法搜索扣押。

  1. 對於民眾遇警盤查之建議

若您或親友遭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帶回派出所,而員警在無正當理由下欲一併帶走您或第三人的包包,您有權口頭表明:「我配合查證身分,但包包並非查證身分之必要物品,不同意你們帶走或搜索。」若員警仍強行帶走,應保持冷靜,切勿發生肢體衝突,但須在筆錄中明確記載「包包係遭員警強行帶走,未經同意」,並記下員警姓名與時間,日後在刑事訴訟中可主張該搜索扣押違背法定程序,聲請排除證據能力。

  1. 第三人權利之救濟

第三人的包包若遭無端帶走,因第三人並非受查證身分之當事人,警察更無任何法律依據可扣留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法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表示異議,並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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