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岫隱·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民法819II僅適用不動產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適用範圍並非僅限於不動產,而是同時適用於不動產與動產的共有物。然而,在實務運作上,由於不動產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的特別規定,使得不動產共有物的處分得多數決即可為之;而動產共有物的處分,則仍應嚴格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該條項實際上對「動產」共有物的處分限制更為顯著。
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條項立於民法物權編「共有」章節之通則規定中,未區分共有物為不動產或動產,自應一體適用。
從法院判決的論述中,可明確看出此條項與其他特別規定的適用關聯:
- 共有物出租與處分之區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見解,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此判決明確將「民法第819條第2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並列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的規範依據,顯示法院在處理不動產處分時,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另有特別規定(多數決),方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全體同意之適用。
-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區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解,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自無第1項之適用。此亦說明第819條第2項所規範的「共有物處分」,是建立在共有關係下對共有物本身為處分行為的規範,並未限縮於不動產。
綜合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819條第2項本為共有物處分之一般原則,動產與不動產皆有適用。僅因不動產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特別規定,使得不動產之處分得以多數決為之,而動產之處分則仍須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實務建議
- 處分動產共有物應取得全體同意:若您與他人共有動產(例如共有車輛、機械設備、藝術品等),欲將該動產出售、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處分時,因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的適用,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該處分行為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切勿誤以為可以比照不動產模式以多數決處分。
- 區分「處分」與「管理」行為:實務上常見共有人將「出租」誤認為「處分」。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見解,共有物之出租屬於「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條多數決規定,而非第819條第2項之全體同意。若僅欲出租共有物,無須全體同意,但應注意管理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 善用分管契約或協議:為避免共有物(特別是動產)因須全體同意而難以處分或利用,建議共有人於成立共有關係初期,即透過書面訂立分管契約或就未來處分方式達成協議,以契約自由原則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的嚴格限制,保障自身權益並促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