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有一定需要寫遺囑執行人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自書遺囑不一定要寫遺囑執行人。遺囑人未在自書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並不會影響遺囑本身的效力;但若無遺囑執行人,後續在執行遺囑(例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交付遺贈物等)時,將面臨無人具備合法代表權的困境,最終仍必須透過親屬會議選定或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才能順利完成遺囑的執行。
法律依據
-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生效之要件:
依據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此條文用語為「得」,而非「應」,可知指定遺囑執行人僅為遺囑人的權利,並非自書遺囑的法定必備要件。縱使自書遺囑未記載遺囑執行人,該遺囑依然有效。
-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補救機制:
依據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實務上,許多遺囑人並未在遺囑中指定執行人,事後皆依此條文處理。例如:
-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中,被繼承人僅留下自書遺囑,內容表示去世後財產全歸配偶承受,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因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最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56號**裁定中,遺囑人立有代筆遺囑,同樣「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最終由受遺贈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964號**裁定中,被繼承人預留遺囑但未指定執行人,繼承人間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達成共識,亦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律師擔任。
- 遺囑執行人的職務與重要性:
依據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其因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44號**裁定即指出,遺囑執行人對於遺產有管理及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權利(如自銀行領取存款)。若無遺囑執行人,單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往往無法直接憑遺囑辦理遺產的提領或移轉。
實務建議
- 強烈建議在遺囑中直接指定遺囑執行人:
雖然法律不強制,但為避免日後繼承人間為了誰有權處理遺產而爭執不休,建議在自書遺囑中直接載明遺囑執行人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指定自己信任且具備處理財產能力之人(如專業律師、會計師或公正的親友),可大幅降低未來的訴訟風險。
- 可預先徵求執行人意願: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的繁雜義務,實務上常發生法院指定後,被指定者不願擔任而聲請辭任的情況(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964號裁定中,先前指定的律師即聲請辭任)。因此,在遺囑中指定前,最好先與該人溝通並取得其同意。
- 若未指定,應及早聲請法院指定:
若遺囑未指定執行人,且繼承人間無法順利召開親屬會議選定,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受遺贈人)應備妥遺囑、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的證明,儘速向家事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以免遺產長期處於無法處分的凍結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