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無最高法院依「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之原則駁回檢方聲請羈押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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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最高法院確實有依「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原則,駁回抗告人(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被告)之裁定。此等裁定明確揭示: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須斟酌考量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而請求比照辦理。
經檢索最高法院裁判,至少有下列三則裁定明確援引此原則而駁回抗告: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061 號、第 2065 號、第 2069 號、第 2072 號刑事裁定**(四案合併裁定)
須特別說明者,上開裁定之結構均為「被告因不服下級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亦即抗告人為被告方,而非檢察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遭駁回後提起抗告,並以「他案獲准交保」為由主張比附援引之情形,本次檢索範圍內未發現最高法院以此特定理由駁回檢方抗告之裁定。以下就所檢得之相關裁定詳述其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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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本件抗告人丁冠銘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2 月,原審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羈押事由,為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主張:「犯罪情節比其嚴重之他案被告例如魏應充、井天博等,都獲得交保,與本案相比,司法之裁量標準,令其無所適從。請予其適當及合乎比例原則之裁定。」
最高法院明確指出:
> 「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被告獲准交保為例,請求予其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同時強調,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抗告人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非可採。
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本件抗告人阮桂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認抗告人所犯係屬重罪並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 2 月。
最高法院於本件裁定中再次援引「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原則:
>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被告獲准交保為例,請求予其適當之裁定,自無從審酌。」
最高法院並重申,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061 號等刑事裁定
本件抗告人黃耀霖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原審駁回上訴。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援引辜仲諒、[姓名]、[姓名]、吳尚雨等人之刑期及犯行嚴重程度高於抗告人,竟無須羈押,主張基於平等權及比例原則,應許其停止羈押。
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於理由中明確說明:
> 「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須斟酌考量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意比附援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請求比照辦理,尚非可採。」
最高法院維持原裁定見解,於裁定理由中指出:
> 「又抗告意旨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羈押替代處分情形,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
最高法院並詳述本件羈押理由: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中聲稱想自殺,且於案發後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藉由逃亡或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尚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所能替代,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四、小結——最高法院一貫之法律見解
綜合上開三則裁定,最高法院就「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原則之適用,有以下一貫見解:
- 羈押審查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 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被告背景、訴訟進行程度、證據保全需求等均有差異,不得以其他個案被告獲准交保為例,請求比照辦理。
- 比例原則之審查基準在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平等權之主張不足以推翻個案審查原則:抗告人縱以他案被告犯行更嚴重卻未遭羈押為由,主張平等權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仍認此屬「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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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對辯護方之建議
- 避免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抗告時,以他案交保結果作為主要論述基礎。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知,此等主張幾乎必然遭法院以「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為由駁回,不僅無助於說服法院,反而可能被認定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削弱整體抗告理由之說服力。
- 應聚焦於本案之具體情事,包括:被告之社會羈絆性(如家庭、工作、居住穩定性)、是否有具體逃亡計畫或行為、證據是否已蒐集完畢而無湮滅之虞、是否有其他侵害較輕之替代處分(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腳環等)可資運用,以及羈押期間與所犯罪名之比例關係等。
- 若欲主張比例原則,應從「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切入,具體論述本案羈押之目的(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已可透過較輕侵害之手段達成,而非從「他案如何處理」之比較著手。
二、對檢察官之建議
-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同樣應聚焦於本案之具體事證,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逃亡之虞、湮滅證據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不宜以他案被告遭羈押為由,主張本案亦應羈押。
- 若檢察官聲請羈押遭法院駁回,提起抗告時亦應注意「個案審查」原則。雖然本次檢索範圍內未發現最高法院以「不得比附援引」為由駁回檢方抗告之裁定,但此原則為法院一貫見解,理論上對檢方亦應適用。檢方抗告理由應具體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非比較他案之羈押結果。
三、整體實務觀察
「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原則於我國刑事羈押實務中已屬穩定見解,最高法院多次於裁定中援引。此原則之法理基礎在於: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必須就個案之具體情事為實質審查,方能確保比例原則之落實。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被告個人背景、訴訟階段、證據狀態等均有差異,若允許比附援引,將使羈押審查流於形式化之比較,反而悖離個案正義之要求。
實務上,無論聲請方為被告或檢察官,以他案之羈押或交保結果作為聲請或抗告之主要理由,均難獲法院採納。建議訴訟參與者應回歸本案之具體情事,就羈押法定要件及必要性為實質之攻防,方能提升聲請或抗告之成功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