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特種贈與可以主張是財產處分自由,而不會侵害繼承人的繼承權嗎?又一定在繼承事實發生之後才有可能有繼承權之侵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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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特種贈與」,並不能單純以「財產處分自由」為由而主張完全不影響繼承人的繼承權。我國民法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之原則,特別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的財產,必須加入遺產中計算(即歸扣),此乃法律對被繼承人財產處分自由的特別限制。至於非屬特種贈與的一般生前贈與,原則上固屬處分自由而不生歸扣問題,但若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導致繼承人的「特留分」受侵害,繼承人仍得主張扣減,此時生前贈與雖不直接算入遺產,卻可能因整體遺產分配不公而觸發特留分扣減權。
此外,繼承權之侵害「不一定」要在繼承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發生後才有可能成立。雖然繼承權原則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但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透過遺囑為死因處分,而該遺囑內容於繼承開始後履行時,客觀上造成特留分受損,法律上即認定此時發生侵害。且實務見解明確指出,特留分受侵害的時點,應以遺囑實際履行(如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為準,而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起算侵害期間。
法律依據
- 特種贈與與財產處分自由之限制: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之財產,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明確指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同判決亦表示,除非能證明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方可類推適用歸扣,否則一般贈與仍屬被繼承人之處分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定配偶間基於情誼或避免突發事故所為之质與,非屬分居之特種贈與,無歸扣適用。
- 特留分扣減權作為繼承權之最終保障:
雖然非特種贈與無須歸扣,但若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導致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繼承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指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亦表示,對於特留分之保障,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法定特留分規範即流於空文,故應許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 繼承權侵害不以繼承事實發生為絕對起點:
關於特留分受侵害之時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揭示重要見解:「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此見解說明,侵害之狀態雖於繼承開始時潛在存在,但實際侵害之發生與扣減權之起算,必須視遺囑內容是否已「履行」而定,打破了「必須在死亡後才算侵害」的絕對時間限制。
實務建議
- 釐清生前贈與之性質並保留意思表示證據:
被繼承人若欲為生前贈與,應明確表達贈與原因。若希望該贈與未來不計入遺產歸扣,應避免以「結婚、分居、營業」為由,並最好以書面表明「此為單純贈與,非遺產預付」;反之,若有意作為遺產預付,亦應明確表示「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以免日後繼承人間因舉證不足而生歸扣爭議。
- 注意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時效與起算點:
繼承人若發現遺囑內容損及自身特留分,切勿以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起算時效。依實務見解,應自遺囑實際履行(如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知悉受損害時起算。建議繼承人於知悉遺產遭違反特留分之分配並實際移轉時,應儘速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向受利益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避免逾越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時效。
- 扣減權之行使方式以金錢補償為原則: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見解,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及法律關係明確化,行使扣減權時,原則上不得請求塗銷原遺囑指定之登記回復公同共有,而應請求受利益之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不足額。繼承人在擬定訴訟策略時,應將此補償方式列入考量,以求訴訟之順利進行。
後續討論
結論
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稱「繼承原因發生後」,並非意味著「必須繼承事實(被繼承人死亡)發生後,才有可能構成繼承權侵害」。正確的理解是:繼承權侵害的型態,不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更包含「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侵害行為。該號解釋的目的在於打破過去實務見解僅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才算侵害的狹隘限制,而將「繼承開始後」否認他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權利的行為,也明確納入繼承權侵害的範疇。因此,不能將其反面解讀為「繼承事實發生前或發生時未侵害,事後就不能主張繼承權侵害」;相反地,繼承開始後的僭越行為,正是典型的繼承權侵害。
法律依據
- 釋字第437號解釋之真意:涵蓋「繼承開始後」之侵害
釋字第437號解釋明確指出:「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即援引此意旨,認定繼承權之侵害不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亦可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例如繼承人中之一人初無侵害之意,嗣後方否認其他繼承人並獨自處理遺產,即屬之。
- 「否認繼承資格」為構成侵害之核心
依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侵害的認定標準在於「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的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僅是事後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侵害的是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此見解凸顯了「否認繼承資格」是區分「繼承權侵害」與「單純財產權侵害」的關鍵。
- 繼承開始後否認資格並排除處分,即屬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具體適用了此原則。該案中,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否認原告(配偶)為繼承人之資格,並將遺產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法院認為,此等行為完全符合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稱「繼承開始後,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之要件,構成繼承權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亦指出,繼承開始後,當事人間對「繼承權之有無」有爭執,仍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
雖然繼承權侵害可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但時效的起算點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即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其繼承權存在且被侵害時起算,而非一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
實務建議
- 區分「繼承權侵害」與「財產權侵害」之請求權基礎:
若他造繼承人僅是私自處分遺產,但未否認您的繼承人資格,此時應主張的是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或公同共有權受侵害;若他造明確否認您的繼承資格(例如主張您非婚生子女無權繼承、或主張您已拋棄繼承等),則應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兩者在舉證責任與時效抗辯上會有顯著差異。
- 注意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短期時效風險: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所示,若繼承人確認繼承權存在勝訴確定後,遲未請求回復遺產標的物,逾二年後再起訴請求塗銷登記,將遭對方以時效抗辯而喪失權利。因此,一旦知悉繼承資格被否認並遭排除遺產管理處分,應儘速一併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回復遺產之訴,避免因分段起訴導致時效完成。
- 保留被「否認繼承資格」的具體事證:
由於「否認繼承資格」是認定繼承權侵害的核心,建議繼承人遇到爭議時,應保全對方否認資格的書面協議、對話紀錄或存證信函等證據,以利未來證明對方有「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