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個銀行業務員,去媒合他的客戶進行合建契約之成立,並從中收取居間報酬,請問會成立銀行法35條之罪嗎? 請給我有罪判決以及無罪判決之案例,並和我說一下銀行法35條之構成要件
法律偵探 AI 回覆
關於銀行法第35條之分析
結論
很抱歉,我必須誠實說明:本次搜尋未能找到與(意旨:銀行職員媒合客戶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取居間報酬)直接相關的銀行法第35條有罪或無罪刑事判決。搜尋結果多為不動產居間報酬之民事糾紛(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3號等),與您詢問的刑事議題不符。依據我的工作規則,未經搜尋確認前,我不能憑記憶引用任何具體判決字號,因此以下僅能就法條構成要件與通說見解提供分析,無法提供具體有罪/無罪判決案例。
法律依據
銀行法第35條規定:(意旨: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其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 行為主體: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含正式行員、約聘僱人員等實際執行銀行業務之人)。
- 行為客體:存戶、借款人或其他客戶——即與銀行有業務往來之人。此處「客戶」之認定是實務上關鍵爭點。
- 行為態樣:以「任何名義」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任何名義」採廣義解釋,不論是居間報酬、介紹費、顧問費或以親友名義收受,均可能該當。
- 主觀要件:須有故意,即明知自己是銀行職員且明知相對人是該銀行之客戶,仍收受報酬。
套用您的情境:銀行業務員利用職務上知悉客戶(如借款人、存戶)有不動產或資金需求之機會,媒合客戶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並收取居間報酬——此種情形有成立銀行法第35條之罪的高度風險,因為:
- 報酬來源正是銀行的「客戶」;
- 媒合機會往往源於職務上之資訊優勢;
- 「居間報酬」即屬以任何名義收受酬金之典型型態。
可能的無罪辯護方向(通說與一般實務原則):
- 收受報酬之對象並非該銀行之客戶(例如媒合之雙方均與銀行無業務往來);
- 收受報酬與其銀行職務無關,純屬私人身分之民事居間行為,且未利用職務上知悉之客戶資訊;
- 惟實務上若媒合機會係因職務關係而來,此抗辯通常較難成立。
實務建議
- 對銀行從業人員:切勿利用職務上接觸客戶之機會,以任何名義(包括透過親友、第三人名義)向客戶收受介紹費、居間報酬,即使交易本身合法,仍可能觸犯銀行法第35條。
- 若已涉訟:應釐清(1)給付報酬者是否為該銀行之客戶;(2)媒合行為是否利用職務上資訊或機會;(3)報酬之性質與名義。此三點是罪與非罪的核心。
- 證據保全:若主張係純私人之居間行為,應保留契約、通訊紀錄等證據,證明媒合管道與銀行職務無關。
- 銀行法第35條之罪為刑事犯罪,建議涉有個案時儘早委任律師協助。
若您希望我針對特定事實情境(例如報酬由建商而非客戶給付、或媒合對象非銀行客戶)再搜尋相關判決,請提供更多細節,我可以調整關鍵字重新查詢。
後續討論
銀行法第35條之罪:構成要件與實務判決分析
---
一、銀行法第35條構成要件完整解析
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處以行政罰鍰,若情節重大則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構成要件可拆解為以下四個層次:
(一)主體要件:「銀行負責人及職員」
須為依法設立之銀行之負責人或受僱職員,包含正式行員、約聘人員、派遣人員等實際執行銀行業務者。若已離職,則脫離本條規範主體。
(二)對象要件:「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
此為本條最具爭議之要件。「其他顧客」採廣義解釋,凡與該銀行有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之人,原則上均屬之。爭議核心在於:給付報酬者若非銀行客戶,或雖為客戶但報酬係因純粹私人關係給付,是否仍該當本條? 實務上此點往往成為有罪與無罪之分水嶺。
(三)行為要件:「以任何名義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任何名義」採最廣義解釋,居間報酬、介紹費、顧問費、餽贈、借名收受等,均包含在內。「不當利益」不以金錢為限,凡具財產價值之利益皆屬之。
(四)主觀要件:故意
行為人須明知自己具銀行職員身分,且明知收受報酬之對象為銀行顧客,仍基於收受之意思為之。若能證明不知情或欠缺對應故意,則阻卻本罪成立。
---
二、搜尋結果之誠實說明與分析
經過多輪關鍵字搜尋(包含「銀行法35條職員客戶佣金無罪」、「銀行職員介紹費合建無罪」、「銀行法35條不當利益刑事」等),系統資料庫中目前未能檢索到專門以銀行法第35條為起訴核心,且涉及「媒合合建契約收取居間報酬」之具體有罪或無罪刑事判決。
搜尋結果所呈現之銀行法刑事判決,主要集中於:
- 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詐欺)
- 銀行法第29條(非法收受存款)
上述罪名與第35條在構成要件上截然不同。依本人工作準則,不得憑記憶虛構或捏造任何判決字號,因此無法提供您所要求之具體案例。
---
三、從類似法律原則推導實務可能走向
雖無直接命中判決,仍可從以下法律原則推導實務處理方向:
(一)可能獲無罪之情形
1. 給付報酬者非銀行客戶
若媒合合建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地主或建商),均與該銀行無任何業務往來,既非存戶、借款人,亦非「其他顧客」,則欠缺對象要件,難以成立本罪。
2. 純粹私人關係之給付
若給付報酬之一方雖為銀行客戶,但雙方具有私人親友關係,且媒合機會完全源於私人生活脈絡(非因職務知悉其資訊或需求),報酬之給付亦非源於信任銀行職員之職業身分,則「不當性」要件可能不足,有爭取無罪之空間。
3. 欠缺故意
若行為人對於對方之「銀行客戶」身分確實不知情,或誤信對方已與銀行終止往來關係,則主觀故意難以認定,應為無罪。
(二)實務上傾向有罪之情形
1. 利用職務資訊
銀行業務員因職務而知悉客戶有不動產或資金需求,進而主動媒合並收取報酬,此時「職務關係」與「居間行為」之連結甚為緊密,法院極可能認定具備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要件。
2. 報酬規模與隱蔽性
若報酬金額龐大,或刻意以第三人名義迂迴收受,法院通常視此為「明知故犯」之佐證。
---
四、實務建議
| 風險因素 | 風險程度 | 建議對策 |
|---------|---------|---------|
| 媒合對象為現有銀行客戶 | 高 | 應全程迴避,勿收取任何報酬 |
| 透過職務知悉客戶需求 | 高 | 即使無報酬亦應向主管揭露迴避 |
| 報酬由建商給付(非客戶) | 中 | 仍須釐清建商是否亦為銀行客戶 |
| 純私人管道媒合、無職務連結 | 低 | 保留完整私人往來紀錄備查 |
核心建議:銀行從業人員若欲從事任何居間媒合活動,應事前向銀行法遵部門或主管揭露,並取得書面核准,此為最穩固之自保方式。一旦涉訟,應立即委任熟悉金融刑事之律師,並積極蒐集「非職務連結」之相關證據,從主體要件、對象要件及主觀故意三個層面同時建構防禦策略。
---
> 附記:本次搜尋未能找到符合題意之具體判決,係如實揭露,非有所保留。若您能提供更多事實細節(如當事人是否為該銀行客戶、報酬金額、媒合管道),可進一步調整搜尋策略,或建議您直接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銀行法第35條」為法條索引進行全文檢索。
結論
很抱歉,我必須誠實說明:本輪搜尋雖然找到銀行法第35條的相關判決,但未能找到「媒合對象是銀行客戶、卻獲無罪判決」的案例。目前唯一可引用的全文判決是有罪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且該案見解對被告相當不利,以下一併說明。
法律依據
一、唯一可引用的判決(且屬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兆豐銀行董事長蔡友才、分行經理陳世明案)。被告二人接受借款人(TMT集團負責人蘇信吉)招待,搭乘私人飛機赴馬來西亞兩天一夜之住宿、飲宴、球敘,被依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論罪。此案對您的追問有兩個重要啟示:
- 「對價關係」抗辯被駁回:辯護人主張銀行法第35條應類比賄賂罪、以「對價關係」為要件,法院明確否定,認為本條「無須與職務有關,只須銀行之從業人員向借款人收取不當之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亦不問其名義為何」(並援引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判決意旨)。這代表純私人居間、與職務無關的抗辯,在此見解下難以成立。
- 「正常社交禮儀」抗辯也被限縮:法院認為「其他不當利益」應審查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是否乖離一般社會通念認可的禮尚往來。收受居間報酬(金錢對價)比招待更難主張屬正常社交。
(補充:本資料庫顯示本案有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但我未讀其全文,無法說明其內容或是否改判。)
二、對您追問情境的推論:既然實務(至少上開判決)認為銀行法第35條不以對價關係、不以與職務有關為要件,那麼媒合對象是銀行客戶此一事實一旦確立,構成要件幾乎即告該當,無罪空間主要只剩:
- 檢察官無法證明該對象確實是「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
- 被告主觀上不知對方是客戶(例如不知情、非其本身業務範圍可得知);
- 收受者並非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例如已離職後才收受報酬)。
實務建議
- 誠實告知:在目前可引用的資料範圍內,我無法提供客戶身分確立仍獲無罪的判決實例,建議不要期待此抗辯路徑有堅實的實務支持。
- 無罪辯護的現實方向:應把防禦重心放在對象是否為該銀行客戶的舉證、主觀明知、或收受時點(離職後)等邊緣爭點,而非「與職務無關」——後者已被上開判決明確排除。
- 若您能提供更具體的事實(例如報酬由建商而非客戶給付、媒合發生於離職前後),我可以再調整關鍵字搜尋,看能否找到更貼近的無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