橫笛俠·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請搜尋相關判決:看到警方到場,心生恐懼而離開現場,無法直接證明主觀是有犯罪故意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看到警方到場而心生恐懼離開現場,此一「逃離行為」本身並不能直接反推或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在刑事訴訟實務上,行為人逃離現場的動機可能百百種(如單純怕麻煩、避免誤會、因自身前案紀錄而對司法產生恐懼等),若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僅以「見警逃離」作為認定行為人「作賊心虛」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依據,將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應諭知無罪。

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攙扶酒醉女子後「匆匆離開現場」為由,主張被告作賊心虛,推論其有性騷擾之犯意。但法院採信被告辯稱「因自己有性侵害前科,怕警察不會相信我,誤認我性侵害或性騷擾,才會離開現場」之說詞。法院明確指出:「被告為免受他人誤會而選擇自行離開現場,尚非不合情理,則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作賊心虛』逃避之舉動,作為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之論據,僅屬推論而無事理上之必然,實難以採憑。」此判決清楚揭示,逃離現場的客觀行為與主觀犯罪故意之間,並無絕對的必然關聯。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本案涉及產權糾紛,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出入口,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發現,被告在現場曾一再表示要報警處理,且在告訴人報警後即挪動車輛讓其離去。法院認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希望告訴人留於該處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可能……被告為保己身權益,以前開方式阻止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之行為,難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此見解說明,行為人在現場等待警方或因己身權益考量而做出的舉動,不能率爾推定為犯罪故意;同理,因恐懼警方處理不公而離開,亦不能直接推定為犯罪故意。

實務建議

  1. 釐清逃離動機,提出合理說明

當事人若因見警心生恐懼而離開現場,遭檢警以「逃逸」推斷為犯罪故意時,應盡速向檢察官或法官說明逃離的「真實動機」。例如:是否有前案紀錄導致對司法不信任、是否因現場氣氛激烈害怕遭毆打、是否單純不想捲入糾紛等。只要該動機合乎常情(如上開10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中,被告因前案紀錄怕被誤會),就能切斷「逃離」與「犯罪故意」之間的推論鎖鏈。

  1. 要求檢方舉證,打破推測連結

在訴訟策略上,辯護人應強調「逃離現場」僅屬間接事實,不能單憑此一客觀行為就擬制主觀犯意。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要求檢察官提出除了「逃離」以外的「積極證據」(如監視器畫面、客觀物證、無瑕疵的證人證詞等)來證明犯罪事實。若檢方無法補強證據,僅以見警逃離作為唯一論據,即屬「推測之詞」,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爭取無罪判決。

  1. 保留現場事證,避免遭誤解

雖然見警逃離不能直接推定有罪,但此舉確實容易引發執法人員的合理懷疑,增加自身遭追訴的風險。若在現場並無犯罪行為,最安全的做法仍是留在現場冷靜配合警方說明,或至少在離開前留下聯絡方式,表明自己並無逃避調查之意,以免日後須花費更多心力去舉證自己只是「心生恐懼」而非「作賊心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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