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商20年前答應將土地贈與管委會使用,土地已交付管委會使用,並立協議書,但建商事後未依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土地給管委會主席,還將土地轉賣第三人,第三人現在來向管委會主張拆屋還地,若管委會不想拆屋還地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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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管委會面對第三人主張拆屋還地,並非毫無抗辯空間。雖然建商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則上第三人得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但若管委會能證明其占有土地係基於建商贈與協議之合法權源,且該協議具備債權物權化效力(如已具備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性質並經公證,或符合不動產借貸契約之要件),即得主張有正當權源而拒絕拆屋還地。此外,若第三人買受土地時明知管委會已長期占有使用,仍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然而,若協議書僅屬單純債權契約且未經公證,管委會對抗第三人之勝算將大幅降低,最終可能僅能向建商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第三人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然而,依實務見解,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
二、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明確指出,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為推定租賃關係之依據,可能適用於建商將土地讓與第三人、而管委會已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實務建議
一、立即蒐證並保全協議書及占有事實
管委會應立即找出20年前建商所立之協議書正本,確認其內容是否記載「贈與」、「永久使用」或「無償提供使用」等字樣。同時蒐集管委會長期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證據,包括繳納稅費、水電費、維護管理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以證明占有係基於協議書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二、主張推定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之債權物權化
若建商原為土地及地上設施(如社區中庭、公設)之所有權人,將土地贈與管委會使用後再轉賣第三人,可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第三人應忍受管委會之使用。若協議書性質為使用借貸,雖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若借貸期限未定且借用人已為重大投資(如興建公設),可主張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建商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係違背誠信原則。
三、調查第三人是否惡意
若第三人買受土地時明知管委會已占有使用數十年,仍執意買受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可主張其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依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之見解,應綜合考量當事人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所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失等因素。管委會可舉證社區全體住戶長期依賴該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拆除將嚴重影響社區生活品質與公共安全,而第三人買受土地之目的僅為投機炒作,主張其拆屋請求有失社會衡平。
四、同步對建商提起訴訟
管委會應同步對建商提起債務不履行之訴訟,請求建商賠償因未移轉土地登記所造成之損害,包括管委會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損失、另行取得同等土地使用權之費用等。若建商已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亦可主張建商係故意違反協議義務,請求加重賠償。
五、評估協商購回或設定地上權之可能性
若訴訟勝算不高,管委會可評估與第三人協商以合理價格購回土地,或設定地上權、地上使用權,以確保長期使用之安定性。此舉雖需支出費用,但相較於拆屋還地之巨額損失,仍屬較為務實之選項。